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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國聯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謙明
被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7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原告公司送貨員,其深知原告公司從事桶裝瓦斯買賣,每日均會存放大量現金貨款於辦公室抽屜並上鎖,竟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與訴外人邴怡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至原告公司,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203,331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就損失金額203,331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1月22至24日現金收入傳票3張、華時煤氣行請款單及原告公司電腦系統報表(簡附民卷第7-13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素蘭即任職原告公司行政主管及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悉原告公司於111年11月26日失竊之情形,當天一早上班伊發現伊抽屜被撬開,共約失竊20多萬元,週轉金為30,000元,是老闆自104年即寄放在伊這邊,零錢1,000元為約略數字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金額逾6萬元部分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11月22日瓦斯貨款 26,505元 2 111年11月23日瓦斯貨款 26,340元 3 111年11月24日瓦斯貨款 42,586元 4 111年11月25日瓦斯貨款 76,900元 5 111年11月25日財務主管週轉金 30,000元 6 111年11月25日供員工找零現金 1,000元   合計:203,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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