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游信波、許方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原 告 游信波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許方豪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3,16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1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3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房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5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又本件非屬同條第2項各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然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應以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 爭拍抵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向其借貸350萬元,同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系爭契約書所載 ,借款期間自簽約之日起算3個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利息為每月利率1.6%,於每月28日給付債權人,每月應支付之 利息為5萬6,000元,雙方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且其中30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由被告代償原告對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原抵押權人馬宗凡之借款300萬元,並由被告直接匯給馬宗凡 ,剩餘50萬元被告則已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以現金給付原告,全程均有錄影存證等語。 ㈡惟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於非自願之情況下,受被告脅迫簽立,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對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內容無法及時判斷,其上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又原告本應收取之50萬元借款,因預扣6個月利息共計33萬6,000元,及扣除給付中間人之服務費後,全數由被告收走,被告並未實際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另被告代償原告積欠馬宗凡之300萬 元借款部分,則係原告於109年間因賭博積欠馬宗凡賭債, 乃於109年6月19日與馬宗凡簽立金錢借款契約書及開立30萬元之本票作為賭債之擔保,亦屬脫法行為而不能取得請求權。 ㈢再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簽訂之日起算3個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本件雙方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 ,已經預扣利息至111年3月28日,應認111年4月27日才是到期日,然被告於111年4月6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即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拍抵裁定,本院竟予以核發,應有違法,系爭執行程序亦無所附麗,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需錢周轉,於110年9月28日向其借貸3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在非自願情形下簽立前開文書,並非事實,此由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當下之現場錄影光碟,足證原告係在意識清楚下,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親自簽名。 ㈡被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全額50萬元借款予原告收受,此有原告於借款當下簽立收到50萬元現金款項之現金簽收單足憑,原告雖主張被告預扣6個月利息共計33萬6,000元等語,惟此乃原告唯恐日後無力繳息而衍生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額外費用,故於收受50萬元現金後,基於個人意願而同意預繳6個月利息,與一般利息先扣並不相同;縱原告曾支付服務 費予中間人,然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將其支付他人之費用計算至被告交付之款項內,認為屬被告預扣款項,並非合理。 ㈢原告於108年間經由訴外人順豐不動產顧問公司林奇汶經理介 紹,認識金主馬宗凡,因當時原告已在外積欠諸多債務,欲向馬宗凡借新債還舊債,馬宗凡遂陸續出借金額合計300萬 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宗凡作為擔保。嗣於110年9月間,因馬宗凡需要資金,原告乃經由林奇汶經理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於110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償其積欠馬宗凡之300萬 元,並直接由被告匯給馬宗凡,適被告手上有1筆於110年8 月24日提領之現金443萬8,000元未借出,經馬宗凡同意,改為於110年9月30日由被告以現金300萬元交付馬宗凡作為清 償,待取得馬宗凡之清償證明書後,原告始得予以塗銷系爭房地以馬宗凡為抵押權人之原抵押權,故被告確實有代償之事實。至原告主張為原告與馬宗凡間之借款係擔保賭債之償還,則係原告與馬宗凡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㈣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同意預扣利息6個月 ,則自簽約日往後推算6個月,應至111年3月27日止,已期 滿6個月,原告本應於111年3月28日依約給付新一個月份之 利息而未繳付,則原告已違約清償利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於111年4月6日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68-469頁): 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29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分別於108年8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108年10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 元、109年2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109年6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109年12月25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8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人為馬宗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均於110年11月17日塗銷登 記,登記原因為清償。 ㈢被告前執系爭拍抵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聲請系爭拍抵裁定確定,進而持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清償之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受被告脅迫簽立,其對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內容無法及時判斷,並否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當下之錄影光碟內容,原告對於訴外人即兩造借款見證人口頭逐一解說系爭契約書條款之內容,不時有點頭的動作,對見證人之詢問亦能有所回應,並將手機及身分證正本置於桌面,不時把玩手中的手機及身分證正本,足見其並無不能理解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且神情自若,顯無遭受他人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05-410頁) 在卷可參,難認原告有何遭非法脅迫簽約之情;又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民事聲 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中載稱:其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被迫與被告簽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9-10頁),並未否認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嗣後卻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否認有在系爭契約書、系爭 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上簽名(本院卷一第119頁),其前後所 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信,經本院檢附前開3份文書及原告於 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參考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上之簽名與原告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49-553頁)在卷可考,足證 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原告臨訟始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脅迫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實際借得之款項應為316萬4,00 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已交付足額50萬元借款予原告收受,固據提出原告親簽之現金簽收單,其上載有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現金款項50萬元(本院卷一第115頁),惟系爭借款約定預扣6個月利息,每個月利息為5萬6,000元乙節,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原告於收受50萬元借款後,自願同意預繳6個月利息,與利息先扣不同 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135頁)置辯,惟參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明文約定,借款時雙方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則其「預扣」之文義,與被告前開抗辯交付利息後始收回之情形有所齟齬,再佐以兩造簽約時見證人亦稱:「你同意直接預扣6個月的利息吼,所以總共我們到時候…再撥款的時候會把 6個月的利息給扣起來」,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07 頁) 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並未將預扣6個月利息部分共計33 萬6,000元【計算式:5萬6,000元×6個月=33萬6,000元】交付原告,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係借貸本金之一部。至於給付中間人之服務費,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親簽之現金簽收單,難認原告未實際收受此部分借款之交付,自不得從借貸本金扣除。從而,系爭借款就現金50萬元部分,僅於16萬4,000元【計算式:50萬元-33萬6,000元=16萬4,000元】 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 ⒊另有關被告確已代償原告積欠馬宗凡30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馬宗凡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載明馬宗凡已收到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借款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頁),且馬宗凡已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馬宗凡到院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林奇汶經理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有資金需求去找林奇汶做房屋借貸,林奇汶就介紹我與原告認識,我有借300萬 元給原告,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我不想再借款了,林奇汶跟我說原告有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向別人借款要清償我的300萬元,嗣後我與林奇汶及被告約在板橋 ,由被告給我現金300萬元清償,卷內的清償證明書是我簽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64-465頁)明確,足認被告已為原告 代償積欠馬宗凡300萬元債務作為本件借貸本金之交付;原 告雖主張其積欠馬宗凡之300萬元債務係賭債,兩造系爭借 款是為洗之前原告積欠馬宗凡之賭債等語,惟均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並與證人馬宗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借錢給原告的原因跟賭債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不 符,為其臆測之詞,無從採憑。況縱為賭債,亦屬原告與馬宗凡間之法律關係,不能執此對抗第三人即被告,且無礙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債務之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馬宗凡及林奇汶都是一夥的,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借款、為原告代償馬宗凡債務,及馬宗凡證述交付借款予原告均係以現金給付,與常情不符等語,惟被告於110 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前,曾於110年8月24日提領現金443萬8,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 二第37頁)在卷足佐,其數額已超越系爭借款350萬元,則 被告稱其為原告代償馬宗凡300萬元債務係以現金支付,並 非全然無憑,尚無從僅以兩造及馬宗凡間資金往來均為現金交付,即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實際借得之款項應為316 萬4,000元【計算式:16萬4,000元+300萬元=316萬4,000元 】,故系爭借款債權本金應為316萬4,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不存在範圍僅於逾316萬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若一部消滅或不存在,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或不存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2至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算3 個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利率1.6%,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期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5萬6,000元,借款時雙方同意預扣6 個月利息,本金則於前揭約定之到期日時,應一次清償債權人,借款人如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含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原告既未於借款期限即110年12月27日前清償本金,且雙方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自110年9月28日簽約日往後推算6個月,業於111年3月27日到期,原告應於111年3月28日給付利息而未繳付,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被告於111年4月6日聲請系爭拍抵裁定,自無 原告主張之清償期未屆至情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本金316萬4,000元之範圍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拍抵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金額有所逾越,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350萬元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款債權在本金316萬4,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越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美怡、林素華、林奇汶,並聲請函調系爭房地有關抵押權人為林以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欲證明原告與馬宗凡之借款係賭債,惟證人楊美怡、林素華為原告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本件無涉,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林奇汶及系爭房地以林以勝為抵押權人之設定登記資料,如何可證明原告與馬宗凡之借款係賭債,且此部分證據於本院認定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故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內容 抵押物(不動產)內容 登記日期:110年9月29日。 權利人:許方豪。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年息20%。 違約金:每萬元以每日參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信波,債務額比例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三結段321號 共同擔保建號:三結段29號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77分之108)。 二、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游信波 110年9月28日 無 350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