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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胡潔玉
訴訟代理人
楊豐兆
訴訟代理人
楊清根
被告
林俊吉
被告
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方阿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387元,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被告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甲○○、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21,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甲○○、地健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之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鐘介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之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員山往羅東方向)行駛,行近長春路、安農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切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後十自韌帶扯裂性骨折、左側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甲○○為地健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則地健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以及因系爭傷害支出手托板、膝支架、洗髮、尿壺、特殊輪椅租借及運費、腋下拐、醫療耗材、折疊椅、復健之部分負擔、坐墊及腰墊、熱敷墊、邊桌、餐費等項目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已屆退休年齡,又無提供相關憑證證明其收入,故否認不能工作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係受僱於地健公司之司機,於111年5月20日11時27分許,駕駛鐘介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而執行地健公司之職務中,沿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之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員山往羅東方向) 行駛,行近長春路、安農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切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後十自韌帶扯裂性骨折、左側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7日至112年1月3日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179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2月7 日【即住院期間至最後一次於111年11月8日回診後再3個月,共計264日,頭尾均計入(按,原不爭執事項筆錄誤繕為263日,爰逕予更正)】,有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復健回診之必要,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就診42次、三星堂中醫16次、德福中醫6次,因而支出交通費31,9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手托板、膝支架、洗髮、尿壺、特殊輪椅租借及運費、腋下拐、醫療耗材、折疊椅、復健之部分負擔、坐墊及腰墊、熱敷墊、邊桌、餐費等項目費用,合計29,068元。

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8,400元(均為零件),且系爭機車為107年1月出廠。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甲○○係受僱於地健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鐘介遙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而執行地健公司之職務中,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長春路、安農五路之交岔路口,欲右切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福中醫診所之111年字第0825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暨門診費用明細收據、三星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甲○○係因受雇於地健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5,17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德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暨門診費用明細收據、三星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4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2月7日,共計264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並僅請求257日看護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7頁、第41頁),且此期間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屬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相當於257日看護費之損害共計583,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257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83,0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68元(計算式:583,000元÷257日=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5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後,因而有搭車復健回診之必要,而於上開期間往返聖母醫院就診42次、三星堂中醫診所就診16次、德福中醫診所就診6次,共支出交通費用31,900元,業據其提出皇冠大車隊之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大都會車隊網站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見附民卷第41至5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再者,主婦從事家事勞動,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將家庭管理工作即煮飯、洗衣、清理、教養子女、購物、會計、出納、財產管理、接待客人、看家等工作,於僱用女傭或管理人時須支付報酬,倘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是從事家庭管理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應獲得適當報酬,而我國民法既明文規定對於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者,應負賠償責任,則主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時,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僱用女傭或管理人之情形准予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始符公平。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5月10日迄至112年4月,共計10月不能從事家務勞動,以每日20,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等語。被告2人則以原告未提出相關憑證,而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年滿70歲而逾強制退休年齡,然其退休後仍從事家庭管理,照護兒孫,每月領有20,000元家務勞動補償,於系爭車禍後僅受領12,000元之家用補貼,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日常家務多由女性、母親處理負擔,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既仍有實際從事家務勞動,照護兒孫等工作,對家庭照護付出勞動力,即應獲取適當報酬,其雖未提出客觀之薪資標準供參,惟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實際勞動情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受領每月20,000元之家務勞動補償,系爭車禍後僅受領12,000元家庭費用支出等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實際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應為前揭差額8,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8,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8,000元作為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

⑶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2月7日,共計264日,須有專人全日看護,並宜在家休養,此有原告提出之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7頁),而就112年2月8日後之情形,則未具原告提出其他資料舉證說明之,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不能處理日常家務,應以264日為限。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而受有損失,應於70,400元(計算式:8,000元÷30日×264日=70,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18,400元(均為零件)乙節,業據其提出泉興機車行開立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1至133頁),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18,40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18年(107年)1月,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迄至111年5月2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標準計算後,應以1,840元(計算式:18,400元×1/10=1,8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手托板、膝支架、洗髮、尿壺、特殊輪椅租借及運費、腋下拐、醫療耗材、折疊椅、復健之部分負擔、坐墊及腰墊、熱敷墊、邊桌、餐費等項目費用,合計29,06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永春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9至144頁、第146至14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請求中藥粉費用1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受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45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中藥粉之必要,是該中藥粉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已容有疑義,復且該中藥粉之單據其細項均屬不明,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中藥粉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況觀諸原告所提之得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門診掛號費憑據、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三星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7至36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定期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而前揭中藥粉係原告自行至中藥房購買,並非醫師開立,是原告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或指示,逕至中藥房購買之中藥粉,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其請求中藥粉費用12,000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甲○○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受其扶養,於109至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甲○○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貨運司機、家庭狀況小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31695號卷第3頁),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利所得,名下有投資及車輛,無不動產,此均有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而地建公司則為資本額98,000,000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5,179元、看護費用583,000元、交通費用31,900元、不能工作損失70,400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29,068元、機車修復費用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221,38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1,221,387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甲○○,見附民卷第149頁)、地健公司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2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中醫費用) 105,179元 105,179元  2 看護費用 583,000元 583,000元  3 交通費用  31,900元     31,9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200,000元     70,400元  5 機車維修費用 18,400元      1,840元  6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 41,068元     29,068元  7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1,379,547元 1,221,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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