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權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夏媁萍
- 當事人林尚毅、林順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林尚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聲明及正確之被 告,並依正確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後,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 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林順昌之債權人,前對債務人林順昌於第三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然慶達公 司主張因林順昌向其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無 薪可扣,而對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是第三人慶達公司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以慶達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人林順昌對慶達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之訴,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順昌,方屬合法。今原告之起訴狀逕以債務人林順昌為被告,顯有不當,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及正確之被告。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於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未正 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應以第三人慶達公司對於債務人林順昌每月薪資債權,乘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茲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對林順昌之薪資債權總 額,並依正確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即原告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預估可就薪資債權受償之金額,即每月扣薪數額乘以薪資債權有效存續期間之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後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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