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林尚毅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
- 被告
-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林順昌之債權人,前對債務人林順昌於第三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0號),然慶達公司主張因林順昌向其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無薪可扣,而對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乃請求駁回聲明異議等語,並檢附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告知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起訴之通知,觀其真意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收取訴訟,然未表明正確之聲明及正確之被告,並依正確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