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秀貞、詹逸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詹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118元,及自11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2,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8日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 ○○路○○號誌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除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外,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右側近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就上述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8,838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3,000元、車輛維修費3萬元、及所受工作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之損害,合計51萬1,8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7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20021376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上述車禍受有前揭聲明所示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2 萬8,838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自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支 出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24小時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勢需由專人看護1個月,核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尚 符一般常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支付交通費用3,0 00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計程汽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時,當有 行動不便之可能,是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尚屬合理,且此部分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屬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日數為4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等語,惟原告復自陳自營餐飲業,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月薪資或收入為若干,故僅能認定原告至少受有相當基本工資之收入損失。故以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11年每月2萬5,250元之基本工 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5250元×4月=101000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8萬7,100元(包含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7萬9,100元)等 情,業據提出長昇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費用8,0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5、6年(見本院卷第94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0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1萬5,902元(即8000元+79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勢,確實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現年47歲,國中畢業,從餐飲業,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被告現年29歲,名下有汽車、不動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28萬8,740元(計算式:醫 療費28838元+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01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590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我是由中山路二段直行往五 結回家的路上、行經是故地時對方就從天祥路衝出來直行接撞上我機車右側機車身、隨後我就人車倒地」、「我經過是故地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速45左右公里」等語(見本卷第35頁),是如前所述,上述中山路2段與天祥路交岔口為無號誌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顯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審酌上情關於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故依前揭之規定及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20萬2,118元(計算式:288740元×70%=2021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2,118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100×0.536=42,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100-42,398=36,702 第2年折舊值 36,702×0.536=19,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02-19,672=17,030 第3年折舊值 17,030×0.536=9,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30-9,128=7,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