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燦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燦明 陳文送 陳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林文璋 被 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璋於民國110年5月6日14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九線花蓮往蘇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105.5公里北上車道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在前由陳皇邑所駕駛,擔任道路施工中之後方警戒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前方施工之工人陳有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有庭則受有心跳休止、頭部、胸壁、腹壁挫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仍於111年5月6日15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 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玖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崧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林文璋之僱用人。陳有庭死亡時,其母陳徐燕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 同)300,2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嗣陳徐燕玉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徐燕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陳徐燕玉對被告之前揭求償權利,為此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喪葬費不爭執,至慰撫金為陳徐燕玉之一身專屬權,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又陳徐燕玉已受領陳有庭之強制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陳有庭之母陳徐燕玉之繼承人,陳有庭因被告林文璋之過失而死亡,陳徐燕玉為此支出喪葬費300,200 元,而被告玖崧公司則為被告林文璋之僱用人等事實,已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訴外人陳貞穎代位其母陳有庭亦為陳徐燕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3、167至171頁),原告未以陳貞穎為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徐燕玉支出陳有庭之殯葬費300,200元,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陳徐燕玉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與訴外人陳貞穎繼承上開請求權,得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殯葬費300,200元。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除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繼承。原告請求其等之母陳徐燕玉因其子陳有庭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為陳徐燕玉之一身專屬權,且被告未曾就該項金額賠償之請求權依契約承諾,陳徐燕玉亦未曾對被告起訴,則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貞穎繼承。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曾於刑案審理經過數次調解等語,惟查,陳徐燕玉於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係由法院依職 權通知該案件被害人陳有庭之家屬陳徐燕玉到庭試行調解(見該卷第99頁),嗣陳徐燕玉未經調解成立,有該案件卷宗可查,則陳徐燕玉既未曾起訴或聲請調解,其主張上開慰撫金之請求適用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請求權人為陳徐燕玉之死亡給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陽理賠中心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依上開說明,該筆保險金應自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即殯葬費300,200元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 告及訴外人陳貞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無餘剩,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