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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謝佩玲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燦明
即原告
陳文送
即原告
陳美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雯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璋
即被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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