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游宏汎
- 被告
-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本院112年度羅補字第2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