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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徐自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村0號法務部○○○○○○○○○○○○○○)之受刑人,於雙方同住期間因細故而生嫌隙怨懟,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9時14分許,在宜蘭監獄十一工場內,伊因不滿遭被告指控性騷擾,汙損伊名譽,為教訓被告,遂手持2枝原子筆攻擊被告,先捅被告臀部一下,續要割劃被告頭皮時,發現筆拿反了,要調轉筆頭,所以攻擊停頓,被告趁機以徒手向伊右眼連續毆擊,致伊受有右側眼球鈍傷、右側眼高眼壓、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水晶體後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侵害伊身體健康權;又被告隨便向宜蘭監獄及其他受刑人指稱伊性騷擾,致伊遭受隔離調查,侵害伊名譽權,均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㈡關於侵害健康身體權部分,伊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惟刑事案件之勘驗不夠仔細,管理員在拉開被告時,假如被告是正當防衛的意思,應該是要趁機掙脫,而監視器畫面9點14分59秒至9點15分,伊已經被兩個人從伊身後拉開,伊已經背對被告,可是被告還需要另外一個穿紅色背心的人用力拉才能拉開,連反彈的作用力都顯露無疑,被告如果只是防衛的話,應可以自己輕易掙脫,所以伊與被告是互毆;又勘驗筆錄立場不公正,只有被告兩度手伸到伊的頭部,都沒有說被告有出拳打伊的眼睛,伊是拿2枝筆攻擊被告的頭部、臀部,攻擊頭部的手是正拿,攻擊臀部的手是反拿,不可能2枝手都正拿,伊是兩支手各拿1枝筆,伊手有拿筆,不可能去抓被告,再勘驗筆錄最後說伊壓制住被告,一直攻擊被告頭部,如果伊一直攻擊被告頭部,被告頭部應該有很多傷口,但是被告的傷勢照片顯示頭部只有一條傷痕,伊只有平舉往前推,沒有揮動的動作,不會產生這麼長的割裂傷,監視器畫面與被告診斷證明書不符,監視器畫面偽造不實,部分有變造,把對被告不利的部分修正掉;另被告寄給伊的信函內容也承認兩個人的交集是正面的,並向伊道歉,應已承認有互相傷害的犯意;又被告不到場也不爭執,已形同自認,所以伊沒有舉證責任,伊舉證是幫助法官釐清事實,且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夠證明被告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而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向原告右眼連續毆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固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11他字第139號卷第11頁、110他字第1066號卷第17頁)為證。然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61-162頁、第167-168頁)可知,原告於被告起身站在桌子前面低頭製作紙蓮花之際,突走至被告身後向被告臀部捅刺,復進而朝被告頭部襲擊,被告方以手將原告推開,然原告仍持續朝被告頭部攻擊,被告方以雙手向原告之肩頸處、臉部接近,然原告仍繼續朝被告頭部攻擊,被告再將雙手伸至原告肩頸處欲將原告推開,原告亦不否認事發當下係為教訓被告,而手持2支原子筆陸續攻擊被告臀部及頭部(本院卷第9頁),參以前開原告向被告出手之過程,原告不停對被告之頭部攻擊,原告並自承手部持有2支原子筆之尖銳物品,原告所為自屬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無容忍之義務,而原告攻擊被告時,雙方距離甚近,被告伸手阻擋後,原告復多次朝向被告頭部攻擊,被告仍無法阻擋原告上述不法侵害,則被告當時處於遭他人持尖銳物品突然朝自己身體近身用力揮刺,致生命、身體健康權均遭受侵害之狀態下,為排除原告現時不法之攻擊行為,而下意識以手朝其所認為受攻擊來源方向揮動,施以相當力道而欲使原告停止攻擊,應屬合理之防衛行為模式,尚未逾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且觀當時雙方對峙之情勢發展、肢體衝突之經過及被告所採各舉動,可認被告意在避免繼續遭原告攻擊,難認被告係以與原告互毆為目的,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存在,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足採。

⒊至原告所舉管理員出現制止及身著紅色背心人員出現將兩造拉開之時點,均為兩造拉扯之後所發生,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互毆之犯意;又原告歷次就案發過程之陳述,多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及卷內被告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受有左頸部擦傷、左頭部至左耳擦傷、右側額頭擦傷、頭頂擦傷,即頭部共3處擦傷等節(110他字第1066號卷第4頁、第17頁)未盡相符,且被告左頸部、左頭部至左耳之擦傷傷勢長度非短,依原告自承手持2支原子筆攻擊,衡情自有可能造成被告受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擦傷;原告雖另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過偽造、部分變造等語,惟未提出上開檔案經偽造、部分變造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案發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原告所提被告事發後寄給原告之信函(111訴字第226號卷第126-158頁),係被告向原告表達希望雙方能互相撤告,縱被告事後向原告致歉,亦無從反推事發時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案發情形,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構成正當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指述遭原告性騷擾之情事,雖經宜蘭監獄調查後,因相關事證未明,而未對原告辦理違規處罰,有宜蘭監獄113年3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告談話筆錄及被告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15-127頁)在卷為憑,惟細繹前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內容,係因調查相關物證及人證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所申訴或告訴之事實。然被告係就原告肢體接觸行為本於合理懷疑,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及告訴,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虛構或捏造不實言論,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逕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且縱被告曾向其他受刑人吐露、宣洩遭性騷擾之事,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蓋性騷擾多僅有加害人與被害人知悉事情始末,若此種情節即屬妨害名譽,豈不將使遭性騷擾之被害人僅能默默隱忍而無處宣洩。況衡以「性騷擾」議題本屬社會各界高度關切之議題,並涉及刑事案件及性犯罪之防治,而被告在身體自由遭拘束而須與其他受刑人朝夕相處之過程中,認為其遭受原告性騷擾,而發表前開言論,自非僅涉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相關,是依上開各情,難認被告所為原告性騷擾之言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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