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顏思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王美梅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8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1,5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9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金興駕駛訴外人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4時11分許,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2號附近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由其右前方路邊同方向起駛進入車道,碰撞直行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147元【含零件:143,518元(含中華賓士維修零件費用133,518元+兩造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合意鋁圈費用10,000元為零件費用)、烤漆:82,242元、工資:46,387元(僅含中華賓士維修工資費用46,387元為據,不含鋁圈費用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不爭執,僅主張烤漆部分應予折舊,且被告將系爭肇事車輛駛出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但游金興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請斟酌是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承保、游金興駕駛、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272,147元( 含零件:143,518元、烤漆:82,242元、工資:46,387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關渡保養廠開立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保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本院卷第13-33頁、第149-17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1月30日函文暨所附系爭肇事 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1-55頁)及中華 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函暨附件估價單(本院卷第135-141頁)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72,147元,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充分注意左 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難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2 ,147元(含零件:143,518元、烤漆:82,242元、工資:46,387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烤漆部分亦應予以折舊,惟烤漆屬塗裝工法之一,而塗裝係指為保護或裝飾車體,於其表面覆以膜層之作業,涉及調色、噴漆之專業工時計算,另噴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且屬消耗性材料,一經使用即消耗並無換新之可能,於此種情形下,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時,自僅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之利益,始為正當。 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2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 月2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12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4,35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42,986元【計算式 :14,357元+82,242元+46,387元=142,98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肇事車輛駛出前有打左轉方向燈,游金興未注意到車前狀況,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設有規定。觀諸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所示兩車毀損情形及撞擊位置可知,系爭車輛係右側前後車門受損,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左前方葉子版凹陷,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直行車輛,顯見系爭車輛於直行中,被告突自路外起駛,游金興難以應變,以致系爭車輛右側遭追撞,則游金興既行駛於自己車道上,顯無從預見並採取防果措施以避免與跨越路面邊線至其車道上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於此情形,尚難認游金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或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基宜區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規定車輛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王車(即被告)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游車(即游金興)則行駛中突遇王車由其右前方起駛,煞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等情,並認「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游金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可參,益證系爭車禍之發生 ,乃被告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游金興閃避不及,游金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責因素。況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游金興駕駛系爭車輛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游金興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本院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8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6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3,518元×0.369=52,9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518元-52,958=90,560元 第2年折舊值 90,560元×0.369=33,41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560元-33,417=57,143元 第3年折舊值 57,143元×0.369=21,08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143元-21,086=36,057元 第4年折舊值 36,057元×0.369=13,30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057元-13,305=22,752元 第5年折舊值 22,752元×0.369=8,395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752元-8,395=14,357元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357元-0=14,357元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357元-0=14,357元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357元-0=14,357元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357元-0=14,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