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9號
- 原告
- 曾介民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菁
- 被告
- 中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博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准被告與訴外人徐文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3,851元。而系爭前案經被告及徐文濱上訴後,三方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及徐文濱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另被告得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團體傷害保險,若理賠不到35萬元,被告同意補足至35萬元,倘理賠金額超出35萬元,就超出的部分被告也同意將超出35萬元理賠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嗣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意旨,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另餘款20萬元則經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清償而終結執行。然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之總金額為206萬9,030元,依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將理賠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8年9月24日透過證人李天助匯款136萬元予原告,同年9月底給付現金3萬6,030元、7萬3,000元予原告,另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曾怡菁,合計僅給付156萬9,030元予原告(計算式:136萬元+3萬6,030元+7萬3,000元+10萬元=156萬9,030元),尚有50萬元之差額(計算式:206萬9,030元-156萬9,030元=50萬元)未給付,是被告受領理賠款項後卻未全數交給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原約定被告應與徐文濱連帶給付70萬元予原告,經被告向國泰人壽極力爭取後,保險理賠金額最終遠逾70萬元,兩造嗣後另達成共識,同意以所領得之保險理賠206萬9,030元(含被告前於108年間已陸續匯款之50萬元)了結該職業災害事件,原告並於110年4月22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得再對被告求償(下稱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業已取代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既已收到206萬9,030元,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前受僱於徐文濱擔任鷹架工,於105年8月23日受徐文濱派工至其承攬之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海灣工地從事鷹架拆除工作,惟於鷹架拆除過程中,因徐文濱及被告另2名員工過失致上層鷹架鬆脫而直接撞擊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兩側上肢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事故,嗣原告起訴請求徐文濱與被告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之系爭前案,經本院判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4萬1,061元、不能工作損失75萬5,000元,合計109萬6,061元,扣除徐文濱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4萬2,210元後,命被告與徐文濱應連帶給付105萬3,851元。
㈡系爭前案經被告及徐文濱上訴後,原告與被告及徐文濱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被告及徐文濱願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⒈其中30萬元於108年7月20日前;⒉其中20萬元於108年8月20日前;⒊其餘2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前給付,均逕行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第㈡項調解程序中陳明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將向國泰人壽請求理賠,如得以申請理賠,理賠金額若超出35萬元,就超出的部分,被告同意將超出35萬元理賠之款項給付予原告,不管申請理賠之情形為何,均不影響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㈣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意旨,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另餘款2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清償而終結執行。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領保險金206萬9,030元,原告並於108年9月18日親至國泰人壽領取票面金額為206萬9,0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臨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續系爭支票交由證人李天助兌現。
㈥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36萬元予原告,同年9月底給付現金3萬6,030元、7萬3,000元予原告,另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女兒曾怡菁,合計156萬9,030元予原告(惟被告辯稱應加計不爭執事項㈣中於108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合計已給付206萬9,030元予原告)。
㈦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詳如本院卷第93頁),系爭切結書文字除「曾介民」為原告簽名,其餘部分係證人李天助所寫。
㈧原告並未受輔助或監護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保險理賠差額50萬元之利益,然依其所述,該保險理賠係由國泰人壽以系爭支票方式給付206萬9,030元予原告,而原告取消禁止背書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副總經理即證人李天助,後續被告僅陸續匯款156萬9,030元予原告,尚有50萬元差額未匯還,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即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理賠與系爭調解筆錄無涉,不能充償雇主之賠償責任,其將保險理賠之系爭支票取消禁止背書後交給被告,係認知被告兌現後會再匯還,並無將保險金給付被告之意,是被告未將保險理賠差額50萬元匯還,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因系爭前案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之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惟辯稱原告嗣後於110年4月22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其已收執206萬9,030元,並取代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故被告係因系爭切結書保有50萬元部分差額,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曾介民茲收到中暘企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元整無誤,本人保險金額是中暘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費用中暘支付,今雙方以國泰保險理賠金額和解,爾後本人一切問題均與中暘無涉,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中暘企業求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中暘企業有限公司,立書人:曾介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3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其識字,系爭切結書為證人李天助先書寫後,再交由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由此可知,原告簽名時可輕易閱讀系爭切結書內容,依其智識程度,亦能知悉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之效果,衡情其應已閱覽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方於該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則本件不論兩造金錢給付之實情,究否與系爭和解書所載相符,原告既已簽署系爭切結書,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即應認原告確已自被告處受領206萬9,030元之保險理賠,且原告並表明同意在受領此保險理賠金額後,拋棄其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是依上說明,堪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解為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之系爭切結書(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以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為任何主張,核屬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
㈣復參以證人李天助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調解成立後,伊有跟原告聯絡,伊協助原告將資料交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直到9月份保險公司理賠206萬餘元,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就是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再簽一次,因為保險金高於70萬元,所以才寫系爭切結書,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在108年7月、8月陸續給付原告30萬元、20萬元,同時也在申請理賠,後來在108年9月領到保險金,伊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36萬元給原告,係扣掉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0萬元,另同日原告有委託伊領10萬9,030元現金給原告,有原告簽名之收據、簽收單,原告另外表示因理賠金高於70萬元其很高興,要包紅包給伊,伊表示不用,但希望之前法院訴訟費用可以由原告支出,所以原告同意支付10萬元給被告,原告亦有簽立同意書,故合計即206萬9,030元(計算式:136萬元+50萬元+10萬9,030元+10萬元=206萬9,030元),因為原告當保全,說輪班時間不固定,要跑銀行不方便,而被告先前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給原告,原告知道此部分要還給被告,所以才把系爭支票給伊,當時伊問被告之會計小姐,因為保險金不是被告之應收帳款,所以入公司帳會有問題,所以才會由伊兌現,再匯給原告,伊有將剩餘50萬元給被告,應該有傳票,伊認為整個案子都結束了,原告於110年4月打電話給伊,表示其女兒對同意書之10萬元有意見,要求還給原告,所以被告又匯10萬元至原告女兒帳戶內,伊怕原告講話又顛三倒四,所以匯完10萬元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對法律也不是那麼熟,理賠金賠下來這麼多,伊也替原告很高興,也有把保險金給原告,伊寫系爭切結書用意就是因為之前原告又再追討10萬元,伊才書立系爭切結書,希望這個案件全部結束,伊有跟原告說簽了系爭切結書之後,不能再拿高院之系爭調解筆錄去執行,當時伊是有受被告授權代表向原告商談,原告配合被告申請理賠期間,其就清楚如果理賠金額高於70萬元,就不能重複向被告請求70萬元,必須將被告先前給付之賠償金返還,故理賠時原告才將系爭支票給伊,這樣原告就不用再把先前已匯款之50萬元匯回來,原告要求系爭支票兌現後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50萬元,及伊先前給付之現金10萬9,030元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伊寫的,簽名是原告親簽的,在宜蘭運動公園轉角的全家超商,當時就伊與原告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副總經理即證人李天助前,已同意保險理賠之206萬9,030元須扣除被告先前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已給付之50萬元後,其再領取剩餘款項,且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更明確知悉其對被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系爭調解筆錄等債權,業因受領206萬9,030元而消滅,縱有剩餘債權亦已拋棄而不存在。倘如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之70萬元與理賠金額206萬9,030元無涉,被告先前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而給付之50萬元不得自保險理賠中扣除,則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大可自行直接兌現,及要求被告仍續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支票取消禁止背書,並交付予證人李天助兌現後再匯款予原告,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保險理賠之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益徵證人李天助所述因保險理賠金額大於預期,故原告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兌現目的係為充抵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0萬元,免去原告自行兌現後又須另行匯還被告50萬元,較為可信,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究有何法律上依據,可撤銷兩造前所成立之系爭切結書,則系爭切結書仍應屬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是原告以系爭支票給付之50萬元,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時身體狀況不好,頭腦不清楚,且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沒有很清楚內容等語。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迄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其於108年9月18日向國泰人壽領取系爭支票,並取消禁止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李天助,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而為意思表示時,均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取消禁止背書並轉讓系爭支票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意思能力是否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且綜合上開證人李天助證詞可知,原告於取消禁止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李天助,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意思表達能力正常,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的情形,亦能親自簽名之情事,且雙方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公開處所即全家超商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違反原告自由意志之行為,足證原告於前揭行為時辨別事務及表達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情,故原告稱其不清楚系爭切結書,不知道在國泰人壽簽署文件內容為何等節,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