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
- 原告
- 林世豪
- 訴訟代理人
- 許佳雯律師
- 被告
- 林漢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偉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駿
- 被告
- 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漢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漢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漢國為被告,請求宣告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部分無效,及請求被告林漢國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70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就原僅請求被告林漢國單獨給付之前揭378,706元本息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原因為其與被告林漢國間根本沒有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內容之合意,即雙方欠缺調解之合意(均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調解有絕對無效之事由,本院認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雖係於112年5月30日即送達予本件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號卷第19頁),原告卻遲至112年7月7日始提出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仍未因逾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漢國係受僱於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駕駛業務之駕駛人,被告林漢國於111年10月7日,因執行其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過失導致肇事車輛打滑失控,因而與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告亦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除受有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害外,尚受有薪資損失97,710元,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又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全毀,原告於經保險理賠1,015,550元後,仍受有177,996元之損害未經填補,原告並受有支出車禍救援費用3,000元之損害。而原告嗣對被告林漢國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號案件予以受理,而本院於112年5月5日所進行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期日),調解委員已言明該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僅係就「體傷部分」進行調解,原告與被告林漢國並達成以66,000元做為「體傷部分」賠償數額之調解合意,惟雙方並未有「兩造就本事件所生之各項損害其餘之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合意,詎本院所製作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第三項竟記載「兩造就本事件所生之各項損害其餘之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下爭系爭條款),衡情系爭條款應是本院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正本時所忽略未刪除之例稿文字,既然雙方未成立該內容之合意,自應未成立該內容之調解,為此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前揭內容為無效。又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前揭損害,除醫藥費用部分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達成以66,000元為賠償數額之合意,且該66,000元業經被告林漢國確實給付以外,就上述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車輛損害、救援費用之損害等共計378,706元部分均未經達成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就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宣告本院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就本事件所生之各項損害其餘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內容為無效。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漢國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林漢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應負全責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業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號案件進行調解,雙方於系爭調解期日已就包含醫藥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達成以總金額66,000元為賠償數額之方式成立調解,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林漢國請求薪資損失97,7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調解期日確未就車輛損害之部分達成調解合意,惟因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險,其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賠付原告1,015,550元,故原告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依保險法第53條移轉予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且原告並未受有超過1,015,550元之損害,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被告林漢國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非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被告林漢國亦非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就被告林漢國因車禍所生之責任應與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內容是否無效:
1.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漢國間於系爭調解期日,並無合意約定系爭條款之內容,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卻記載有該等內容,應係本院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正本時忽略未刪除之例稿文字云云,惟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錄之原本,該原本上亦明確有系爭條款內容文字之記載,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並有原告之手寫簽名(見本院原本歸檔清單卷),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上開調解筆錄原本予原告,原告亦承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04頁),憑此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調解期日,雙方應確有達成系爭條款內容之合意,本院始於調解筆錄上記載雙方之合意內容並製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本,本院書記官再據系爭調解筆錄原本而製成正本。再者,本院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上已載有「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而原告之簽名係簽於該文字記載後方,更可見本件原告係於經當庭閱覽、了解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經確認無誤後,始於筆錄上簽名,本件原告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上所載系爭條款,係因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正本時所忽略未刪除之例稿文字云云,顯非可採。
2.至原告復主張本院之調解紀錄表中,調解委員已手寫記載「相對人林漢國願給付聲請人林世豪就『體傷部份』新台幣66,000元...」,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漢國間係僅就體傷部份進行調解,故原告自無可能就其餘部分均拋棄請求權云云。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調解期日,係僅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身體傷害部分進行調解,而不包含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部分,此情固為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所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此情,係涉及雙方於系爭調解期日所成立之合意範圍問題,此為系爭調解筆錄之「解釋」之問題,而非系爭調解筆錄中之系爭條款之有效與否即「效力」之問題。伸言之,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所合意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確實記載「相對人林漢國願給付聲請人林世豪就『體傷部份』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即系爭條款)則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此際,原告所爭執事項之癥結點應在於該系爭條款所拋棄之其餘請求權之範圍大小,此重點應在所謂「體傷部份」之解釋問題(關於系爭調解之解釋,詳下(二)所述),而非逕予推論系爭條款為無效。據此,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於系爭調解期日係僅就體傷部份進行調解,而主張系爭條款為無效,實屬無稽。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漢國間並未成立系爭條款內容之合意,並請求本院就該部份調解筆錄之記載為無效之宣告,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再對被告林漢國請求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漢國除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賠償之66,000元外,尚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97,710元,及因受傷精神痛苦所得主張之慰撫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漢國所否認。被告林漢國並以前詞辯稱其等於系爭調解期日所約定之66,000元賠償金,即已包含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語;原告則認為上述66,000元僅係就「體傷」部分所為賠償,並未包含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語。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調解期日,已達成被告林漢國應賠償原告66,000元,而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之合意,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至兩造各自所主張上情,其癥結點應在系爭調解範圍之大小,即系爭調解內容之解釋問題。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調解期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亦載明「相對人林漢國願給付聲請人林世豪『就體傷部份』計新臺幣66,000元...」,憑此可見本件兩造確實僅就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部分進行調解,是系爭調解內容第三項雖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此所拋棄之請求權範圍,亦應解為僅限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身體受傷部份,超過66,000元以外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而不包含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部分所生之請求權。亦即,本件揆諸原告與被告林漢國間於達成調解時之真意,雙方既然已言明係就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部分進行調解,其等所約定之賠償金額66,000元,自應解為被告林漢國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部分,包含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所應負之賠償總額,而原告除該66,000元以外所拋棄之其餘請求權,自亦應限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身體受傷之部份之其餘請求權。
3.至原告與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調解期日所約定「體傷部份」之調解合意,究竟有無包含薪資損失及慰撫金?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被告林漢國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並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及因受傷導致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損失,並非原告有何工作權或營業權直接受被告林漢國侵害,而係原告因「身體權」遭被告林漢國不法侵害所生之「所失利益」,而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更係因其身體受傷所導致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疼痛、各種生活不便、麻煩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所主張此二項損害,其本質上均為因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其與被告林漢國既然於系爭調解期日已就「體傷部份」達成調解,其調解合意之範圍,自包含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身體受傷所造成無法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及因受傷導致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於系爭條款既已言明就本事件所生各項損害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其拋棄之內容自包含除66,000元以外之其餘薪資損失、慰撫金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林漢國就該調解筆錄所約定之66,000元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被告林漢國給付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97,710元、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漢國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177,996元,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漢國均不爭執其等於系爭調解期日所進行調解之範圍,即所成立調解合意之內容,並未包含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害部分,是本院解釋雙方之真意,兩造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不包含原告拋棄因系爭車禍所生之財物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之部分,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如仍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物之損害未經填補,確非不得於本件訴訟向被告林漢國請求損害賠償。
2.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即為避免被保險人重複得利,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已自陳其就系爭車輛業經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車體險,而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全毀,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1,015,550元等情,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5,550元之範圍內業已移轉予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受有上述1,015,550元之保險理賠後,仍受有177,996元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害未經填補,亦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1,193,546元(即1,015,550元+177,996元)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中遭被告撞毀而導致全毀之程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害,應為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利益而言。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1,193,546元(即1,015,550元+177,996元)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害,係主張其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取得,系爭車禍發生前共繳納3個月貸款48,747元,而系爭車禍後為結清該貸款,尚繳納1,144,799元,是原告給付予和潤公司之款項總計即為1,193,546元等語,並提出其繳款予和潤公司之收據以為證據。惟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以其支付予和潤公司之款項以為其所本件所主張之「所受損害」,然原告應繳納予和潤公司款項之數額,此係原告與和潤公司之合意約定內容,原告應繳納該等金額予和潤公司,亦係因原告與和潤公司簽有契約所致,而非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所致,是原告所主張上述金額,難認為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況本件自原告自行提出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書,亦載明系爭車輛於購買新車時之價格僅為1,069,000元,再考量車輛交付後即有折舊之情形,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顯然將低於1,069,000元,原告竟主張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全毀而受有1,193,546元之損害,顯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其因系爭車輛全毀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依據,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1,193,546元,經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理賠1,015,55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177,996元,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漢國賠償車輛救援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3,000元之車輛救援費用支出之損害,此屬因被告林漢國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且不在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所賠償之範圍,為被告林漢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在其與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調解期日所成立調解之範圍,亦即不在原告以系爭條款所拋棄之範圍內,亦如本院前「(三)1.」所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漢國給付3,000元,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如本院前述。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漢國之僱用人,而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林漢國係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情,自均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2.惟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情,僅提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前對本件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及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03號案(下稱另案)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154頁),並主張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已承認被告林漢國係其受僱人,並同意與被告林漢國連帶給付旺旺友聯產險公司86萬元,該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爭點效),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得於本件再反覆爭執其並非被告林漢國之僱用人云云。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判決之效力,除既判力、確定力、執行力外,固於前揭要件具備時尚有「爭點效」,惟爭點效之存在,係以該爭點於前案中係屬重要且經前案法院為實質認定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為必要,且爭點效僅存於前案之訴訟當事人間。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僅記載被告林漢國、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旺旺友聯產險公司86萬元等情,未有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被告林漢國之僱用人,或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係執行職務之認定,縱認調解之成立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難認有何爭點效之存在,況該案之當事人係本件被告2人與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與本案之當事人亦有不同,原告自更無從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主張爭點效而認應拘束本件被告。
3.又本件原告除上述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前對本件被告2人提起訴訟之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03號案調解筆錄以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漢國之僱用人,及被告林漢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岏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漢國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林漢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林漢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揭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林漢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漢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漢國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漢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宣告本院所為系爭調解第三項為無效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