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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黃千瑀

  • 當事人
    林政毅游三旗游溱秀游佳雯游純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三旗 游溱秀 游佳雯 游純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素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素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00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政毅(下稱林政毅)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游三旗(下稱游三旗)、林素如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9,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林素如之其餘繼承人即游佳雯、游溱秀、游純宜為被告(前揭3人 與游三旗合則稱游三旗4人,分則稱姓名),並以言詞變更 第1項聲明為:游三旗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素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9,990元,及自113年9月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追加林素如 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另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林政毅以其與林素如間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55分許之車禍事件,係因於林素如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由,而訴請林素如之全體繼承人即游三旗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游三旗4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同一車禍事件之發生,係因林政毅騎乘機車有超速為由,提起反訴請求林政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爭議,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上說明,游三旗4人所提 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林素如於112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路邊(下稱系爭肇事地點)由北往南起駛,並逆向駛入北向車道,適有林政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林政毅及林素如均人車倒地,林政毅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機 車亦因而受損。林素如則經送醫後於112年6月5日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死亡結果)。又游三旗為林素如之配偶,游佳雯、游溱秀、游純宜則為林素如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三旗4人應於繼承林素如遺 產之範圍內,就林政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林素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林政毅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共計45日)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且2個月又2週因傷不能工作等節,均不爭執,惟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且依監視器畫面判斷,林政毅應有超速狀況,故其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林素如於112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A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 素如自系爭肇事地點由北往南起駛並逆向進入北向車道,適有林政毅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B機車,沿宜蘭 縣三星鄉農義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稱系爭車禍,林政毅及林素如均人車倒地,林政毅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系爭傷害,且系爭B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林素如則經送醫後於112年6 月5日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又游三旗4人對於林素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不爭執。 ⒉游三旗為林素如之配偶,游佳雯、游溱秀、游純宜則為林素如之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⒊林政毅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3年 2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61,290元。 ⒋林政毅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5 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係由親屬看護。兩造同意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 ⒌林政毅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30日起共2 個月又2週因傷不能工作。如法院認林政毅確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兩造同意以月薪26,400元為計算基礎。 ⒍林政毅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3,875元。 ⒎林素如因系爭車禍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游三旗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9,528元、喪葬費用203,850元。 ⒏林素如因系爭車禍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游三旗4人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507,174元。 ⒐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行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林素如駕駛系爭A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林政毅駕駛系爭B機車,無肇事因素;自承超速行駛違反規定。另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書)為:林素如駕駛系爭A機車,由路外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車道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林政毅駕駛系爭B機車,無肇事因素。 ⒑游三旗以林政毅騎乘系爭B機車不慎與林素如發生碰撞,致生 系爭車禍,造成林素如最終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而對林政毅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游三旗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繼續偵查,現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中。㈣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⒈林政毅主張林素如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機車,自路邊起 駛逆向進入車道,適有其騎乘系爭B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煞 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游三旗4人 為林素如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游三旗4人戶籍謄本、林素如之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131至141頁、第149至16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102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並 製作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而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政毅主張林素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節,為游三旗4人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則林政毅依上揭規定,請求游三旗4人應於繼承林 素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惟游三旗4人就林政毅得請求之金額尚有部分爭執,爰就林政毅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林政毅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12年6月12日至113年2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61,290元,業據其提出聖母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59至165頁),且此部分為游三旗4人所不爭執,應 視同自認,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政毅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5日,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性,且係由親屬看護,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母親手寫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215頁),而上開期間亦為游三旗4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4),應視同游三旗4人自認,堪信為屬實。依此,林政毅請求看護 費用108,000元(計算式:2,400元×45日=10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林政毅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共2個月又2週因傷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為游三旗4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應視同自認,堪信林政毅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②林政毅復主張除上開2個月又2週期間因傷不能工作外,其實際尚須休養2週不能工作等節,亦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觀諸第1份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林政毅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12 年5月30日)急診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 ,並於112年6月5日出院,醫囑建議宜休養2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另參以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政毅於112年7月31日住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8月7日出院 ,醫囑建議宜休養2週(即至112年8月21日),由此可見 林政毅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至112年8月21日期間,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而有持續休養之必要,合計應連續休養2月又23日(始末日均計入),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扣除游三旗4人前揭不爭執之2月又2週後,林政毅主張尚有9日因傷不 能工作部分,應屬有據,而林政毅就超出此範圍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乏憑據,礙難准許。 ③又林政毅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6,400元,亦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游三旗4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5),從而,林政毅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73,040元【計算式:26,400元×(2+23/30)=73,0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機車修復費用: 查林政毅原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 費用31,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昇誼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嗣後已以言詞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90頁),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舊機 車維修費用為捨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即應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⑸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林政毅因林素如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游三旗4人應於繼承林素如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復審酌林政毅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27,000元至38,0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其於110至112年度間查有薪資、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股利所得,名下查無財產;林素如生前為國小畢業,家管,並無收入,與林三旗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節(見本院卷第204頁),名下查無財產,此亦有雙方之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雙方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林政毅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林政毅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1,29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04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422,33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林政毅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林素如之過失比例為何? 游三旗4人雖主張林政毅有超速之情,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 失等語。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⑴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至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無從苛責駕駛人。 ⑵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至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則車輛 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7至2.02秒。換言之,系爭B機車若 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則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煞車,方能避免系爭車 禍之發生。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名稱為「附近監視器畫面.mp4」,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為白天、路面乾燥、畫面左前方道路為中間繪有雙黃線之兩線道,畫面右後方則為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道路兩側路邊停放有些許車輛,錄影畫面1至15秒間路面上並無 任何車輛經過,直至畫面15秒時,可見畫面右上角較遠處之對向車道出現1輛開啟大燈之機車(即系爭B機車),逐漸往畫面之左下方直行而來,於畫面22秒時,對向車道之路邊突然出現駛出1輛機車(即系爭A機車),並隨即逆向駛入系爭B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而系爭A機車於通過系爭B機車行向車 道之際,於23秒時與系爭B機車發生嚴重碰撞,撞擊後2車分別傾倒於兩線車道上,接著可見兩車道之來車駛至車禍地點時均速度放慢並停於車禍發生處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林政毅係於直行中接近肇事處時突遇林素如騎乘系爭A機車突然自路邊起駛,並逆向闖 入其車道內,2車發生撞擊時間僅1秒,且系爭A機車駛出處 ,該處尚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旁,致影響直行之系爭B機車 視野,客觀上林政毅顯然無從於短時間內立即反應,以預防系爭車禍之發生,而縱使林政毅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緊急煞車,面臨林素如猝然自路邊起駛逆向進入其車道上,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是林政毅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備迴避可能,無從遽令其負擔過失責任,行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不爭執事項9),亦即,林政毅 騎乘系爭B機車,無肇事因素,其自承超速(即時速50至60 公里)行駛違反規定。從而,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騎乘系爭A機車之林素如負擔全部肇事責任,騎乘系爭B機車之林政毅則無過失責任,是游三旗4人所為上開林政毅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抗辯,乃為本院所不採,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餘地。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林政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8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於本件請求部分之金額扣除。是林政毅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368,455元(計 算式:422,330元-53,875元=368,45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林政毅對游三 旗4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故林政毅併請求自113年9月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㈦承前所述,林政毅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游三旗4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素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8,455元 ,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政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游三旗4人給付部分,因林政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訴 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㈧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游三 旗4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林政毅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林政毅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B機車行經系爭 肇事地點,不慎與林素如騎乘之系爭A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林素如受有肝脾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6月5日15時26分,發生腹腔內出血死亡之系爭死亡結果,故 林政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游三旗為林素如之配偶,游佳雯、游溱秀、游純宜則均為林素如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向林政毅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林政毅應分別給付游三旗、游佳雯、游溱秀、游純宜344,751元、242,826元、242,826元、242,826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就游三旗支出林素如之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另游三旗4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已如上述,逾此不贅。另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 院論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規定僅舉證責任之分配各有不同 ,惟仍均以過失責任為基礎,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過失,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游三旗4人主張林政毅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B機車,途經系爭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與林素如騎乘之系爭A機車發 生擦撞,林素如因而受有肝脾撕裂傷等傷害,終致發生系爭死亡結果等節,固據其等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尊顏生命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大隱生命禮儀之追加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9至263-2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是林政毅就騎乘系爭B機車之行為與林素如系爭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首堪認定。 ⒊惟查,游三旗4人進而主張林政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乙節,為林政毅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認縱林政毅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緊急煞車,面臨林素如猝然自路邊起駛逆向進入其車道上,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防免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死亡結果,故林政毅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備迴避可能,堪認林政毅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游三旗4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林政毅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游三旗4人各自請求之金額及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合理,本件 游三旗4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游三旗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林政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游三旗4人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林政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本件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61,290元 61,290元 2 看護費用 108,000元 108,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79,200元 73,040元 4 機車修復費用  31,500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80,000元 小計 479,990元 422,330元 林素如過失應負擔比例(100%) 422,330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3,875元 總計 368,455元 附表二:游三旗4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反訴原告游三旗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59,528元 2 喪葬費用   203,850元 3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合計 1,703,850元(正確金額應為1,763,378元,惟游三旗誤算如前) 林政毅過失應分攤比例 851,925元(游三旗主張50%,正確金額應為881,689元,惟其誤算如前)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7,174元 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344,751元(正確金額應為374,5154元,惟其誤算如前) 反訴原告游佳雯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林政毅過失應分擔比例 750,000元(游佳雯主張50%)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7,174元 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242,826元 反訴原告游溱秀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林政毅過失應分擔比例 750,000元(游溱秀主張50%)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7,174元 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242,826元 反訴原告游純宜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林政毅過失應分擔比例 750,000元(游純宜主張50%)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7,174元 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242,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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