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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 當事人
    恒祐盛有限公司魏得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恒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藍鈺琪 被 告 魏得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822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萬5,8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5月向原告 購買五金及建材等貨物,均經原告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原告貨款,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4萬5,822元,屢經催 討仍未獲被告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請款單及估價單(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5月)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6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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