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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補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謝佩玲

  • 原告
    江怡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江怡瑱 訴訟代理人 游政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平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電費3,13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租42,000元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市場交易 價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87,130元、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計算式:42,000元/月÷30日/月×15日),合併計算以核定之。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房屋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真正市價,不適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按其價額加計87,130元、21,000元後,按其總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後,依限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又被告昇平國際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月9日辦理 解散登記,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全體股東或清算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㈢、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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