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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訴字第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伍偉華張文愷夏媁萍

原告
陳惟㚬(原名陳彤敏)
被告
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01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司促卷第108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其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47頁),前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本院卷第1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期,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共計2萬1,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又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6月1日取得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190萬0,752元,乃於隔日即111年6月2日自該帳戶領出現金152萬2,000元,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11萬9,000元予被告,以上總計交付借款114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111年6月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後分批還款,按月於每月25日償還8萬元共13期,第14期則償還10萬元。

㈡詎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僅陸續償還16萬元,尚積欠原告98萬元。又被告雖抗辯未取得借款,惟原告於111年6月2日交付現金111萬9,000元予被告時,有教導被告不要臨櫃存入,而採提款機方式存入,嗣被告於同日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取得之現金以提款機方式存入其個人帳戶,共計97萬2,970元,其餘現金則作為生活費使用而未存入帳戶。另原告確曾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等到被告有錢後,本件借款114萬元,僅需清償9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據之字跡及簽名是我親簽,但只是手寫草稿,我拿給原告看,如果原告願意借我錢,我會用電腦打字後給原告,我沒有收到借款114萬元。至原告所稱我曾還款16萬元,係因兩造曾經合作設立后羿能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后羿公司),後來我退出,我要跟原告買回股份所匯給原告的錢,並非償還原告借款。

㈡我確實有於111年6月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97萬2,970元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但這是我朋友跟我借款還我的錢,並非向原告取得之借款。此外,兩造合作經營后羿公司期間獲有利潤250萬元,扣除原告代墊1筆工程款90萬元後,獲利依照比例分配,原告還欠我137萬元,我要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借貸114萬元予被告?兩造就前開款項有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1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正本1紙(本院卷第207頁)為證,其上手寫載明:「茲因甲方:游國華向乙方:陳彤敏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預計112年7月後分批,每次還款新臺幣捌萬元整共14個月次(每月25日還,前13次還8萬×13共=104萬,最後一個月還10萬元整),特立此據,以此為憑 立約人:甲方:游國華 ID:Z00000000○ 乙方:陳彤敏ID:Z00000000○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明確表明借款金額、還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借款日期,並以該據作為借款證明,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字跡及簽名是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03頁),雖抗辯系爭借據只是手寫草稿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惟衡酌被告自陳經營后羿公司,應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深知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法律上意義及後續應面臨之責任,自無率爾表示曾向原告借款並願意還款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又原告就已交付借款114萬元乙節,主張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款共計2萬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第228-229頁、第211頁),互核前開帳戶資料,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匯入帳戶即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足認原告已交付借款2萬1,000元予被告;而原告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於111年6月2日交付現金111萬9,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領出現金152萬2,000元,有原告該帳戶存摺內頁、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215頁、第309頁)在卷為憑,嗣同日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即陸續自下午12時31分許至14時9分許,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金額共計97萬2,970元,且均係以提款機即ATM現金存入,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頁、第265頁、第269頁)附卷可稽,此與原告主張交付現金之日期及被告存入帳戶方式相符,雖被告存入金額97萬2,970元,與原告主張交付現金114萬元,並非全然吻合,然考量借用人取得現金後,未必全然存入帳戶而留存部分現金供日常使用,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況被告既於同日親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上載有「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特立此據,以此為憑」,倘非已取得全額借款,豈有任意簽寫與實際收款金額不同之「收據」之理,佐以本院於114年2月21日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傳送收到本院通知被告對本件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函文照片予被告,並表示:「看來你打算要跟我硬碰硬…」,被告回稱:「不是已說好每月我匯4萬‥給你,我並非要跟妳硬碰硬」(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告對原告本件借款請求,並未提出任何駁斥、反對或不認同之意思表示,反係表示已說好每月匯4萬元還款,本院綜合上情,足認原告就借貸合意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否認此情,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借款金額若干元?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認曾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等到被告有錢後,本件借款114萬元,僅需清償90萬元(本院卷第205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附卷足稽,堪認原告已免除本件借款債務24萬元,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萬元;又原告自認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已陸續清償借款16萬元,並提出還款資料(本院卷第39-41)為憑,則清償本件借款16萬元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僅得請求被告返還74萬元。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固設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合作經營后羿公司期間獲有利潤250萬元,扣除原告代墊1筆工程款90萬元後,獲利依照比例分配,原告尚欠其137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47-3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48頁),觀諸被告所提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7-75頁、第79-141頁),至多可認兩造曾經合作經營公司,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后羿公司獲有利潤250萬元、原告尚積欠其137萬元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客戶資料名單(本院卷第77頁),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並簽名之私文書,亦無從證明前開事實,被告別無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遑論該盈餘分配請求權亦應係對公司主張,而非對原告個人主張,顯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附表一: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日存入金額(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證據 1 111年4月29日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0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2 111年5月26日  2,000元 本院卷第228頁 3 111年5月27日  6,000元  4 111年6月1日  10,000元  5 111年6月2日 現金交付 1,119,000元 本院卷第213-219頁 合計   1,140,000元
編號 帳戶 時間 摘要、交易說明 金額 證據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48:15 跨行存款; ATM機號00000000 24,985元 本院卷第253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31:39 現金;存款機  23,0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3  13:40:05  129,000元  4  13:41:42  140,000元  5  13:45:13  104,000元  6  13:46:31  91,000元  7  14:02:28  99,000元  8  14:04:03  94,000元  9  14:05:40  126,000元  10  14:07:08  117,000元  11 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14:09:11 跨行轉; ATM機號00000000 24,985元 本院卷第269頁 合計    97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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