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淑玲即橋樹企業行、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東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曾淑玲即橋樹企業行 被 告 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