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祖華
- 即被告
- 任世弘
- 即被告
- 張榮賢
- 即被告
- 游麗美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0,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祖華部分,原判決判准應調整租金為每
年28,805元;黃祖華則上訴請求逾每年961元部分應予廢棄
,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78,440元【計算式:(28,805元-96
1元)×10年=278,440元】。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任世弘部分,原判決判准應調整租金為每
年26,970元;任世弘則上訴請求逾每年899元部分應予廢棄
,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60,710元【計算式:(26,970元-89
9元)×10年=260,710元】。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榮賢部分,原判決判准應調整租金為每
年26,805元;張榮賢則上訴請求逾每年894元部分應予廢棄
,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59,110元【計算式:(26,805元-89
4元)×10年=259,110元】。
四、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麗美部分,原判決判准應調整租金為每
年28,132元;游麗美則上訴請求逾每年938元部分應予廢棄
,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71,940元【計算式:(28,132元-93
8元)×10年=271,940元】。
五、綜上,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070,200元(計算式:278,440
元+260,710元+259,110元+271,940元=1,07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