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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告
奕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辰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102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2萬2,1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興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游辰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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