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59號
- 原告
- 徐萓均
- 訴訟代理人
- 洪誌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以仁、永鉅實業社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依前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林以仁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以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4,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