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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謝佩玲
  • 法定代理人
    簡美玲

  • 原告
    徐萓均
  • 被告
    林以仁永鉅實業社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徐萓均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林以仁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玲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永鉅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簡美玲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92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4月17日起、被告永鉅實業社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1,9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24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路○00000號對面,欲進行二結抽水站吊裝 作業,其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放置動力機械,且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駛車身標有「永鉅吊車」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吊車)(下稱系爭吊 車)違規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停放路邊其支撐腳架延伸進入慢車道,且未妥當設置交通錐與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時,撞擊系爭吊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額骨骨折、右上眼窩爆裂性開放性骨折及右上眶神經損傷、左眼窩底爆裂性骨折及左側上頜骨骨折併左下框神經損傷、右上眼皮及前額撕裂傷12公分及上下唇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及耳機受損。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666元( 已支出醫療費用653,066元、將來醫療費用545,6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40,284元、看護費用127,500元、交通費10,43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7,251元、勞動能力減損2,065,711元、財物損失72,140元及精神慰撫金1,935,667元,共計5,667,657元。就系爭事故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 責任,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87元及 被告甲○○已賠償3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3,514,87 3元。而被告甲○○為被告永鉅實業社之合夥人,系爭事故時 駕駛被告永鉅實業社之系爭吊車,應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永 鉅實業社服勞務或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永鉅實業社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873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牙齒部分受有損傷,被告爭執所有牙科相關醫療費用。原告因適應性疾患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由診斷證明書中尚難看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爭執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83及84兩筆復健醫療費用,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原告 主張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牙科部之診療計畫建議單及醫學美容中心之諮詢紀錄卡,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45,600元,惟並未就其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性提出證明,未見其有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未實際僱用專業看護,看護費用不能以專業看護人員薪資計算,且看護期間應扣除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加油發票無法證明係原告往醫院之實際加油費用。原告已於系爭事故後離職,未有薪資損失。不爭執折舊後之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不能證明耳機已毀損滅失,且原告有投保行動裝置保險,如耳機損害,保險公司可以原機維修或置換服務進行理賠,原告損害已填補,不應請求耳機損害費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百分之29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87元及被告 甲○○已給付35萬元應於本件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身印有被告永鉅實業社標示之系爭 吊車執行勞務,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財物受損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之行為,前 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 不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吊車,該車 之車頭、車身、車尾分別印有「永鉅」、「永鉅吊車」等字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客 觀上可認係為被告永鉅實業社服勞務,被告永鉅實業社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永鉅實業社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博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53,066元 ,已據提出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至79頁、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⑵被告爭執原告就診牙科之醫療相關費用等情,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博愛醫院函詢該院牙科:「⒈原告是否曾於111年12 月12日車禍事故後至牙科就診?於牙科就診時所診斷之牙齒損傷內容為何?⒉該損傷是否可能與其臉部遭劇烈撞擊有關?」經該院牙科醫師回覆:「⒈診斷為右上顎正中門齒陶瓷牙冠破裂、右上顎側門齒陶瓷牙冠破裂。⒉是的,有可能」,有博愛醫院114年6月5日羅博醫字第1140600031號函檢附 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限閱卷第1頁)。依病歷表及醫師說明表所示,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於口腔顎面外科就診時,診斷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陶瓷牙冠破裂有可能與臉部遭劇烈撞擊有關,且原告於該科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依診斷書證明書亦載原告上下唇多處撕裂傷(見附民卷第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臉部遭受撞擊致前述牙冠破裂,是原告至牙科診療,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牙科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核屬有據。 ⑶被告爭執原告就診身心科之醫療相關費用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博愛醫院函詢該院身心暨精神科:「原告曾於111 年12月12日車禍事故後至身心科就診?原告被診斷為『適應性疾患』之依據為何?」經該院身心暨精神科醫師回覆:「個案因後續追蹤以處理睡眠為主,且未見顯著情緒起伏,但是否與車禍相關,因車禍前並非本院追蹤治療,故難判斷是否有因車禍而有差異」,有博愛醫院114年6月5日羅博醫字 第1140600031號函檢附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限閱卷第3頁)。依病歷表及醫師說明表所示,原告就診該院身心科係以處理睡眠為主,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就身心科醫療費用7,035元(見交附民卷第47頁右下、第48頁左上 、右下、第50頁右下、第52頁右上、第53頁左上、右下、第56頁右下、第57頁左上、第59頁右上、右下、第60頁右上、第61頁左下、第63頁右下、第67頁左下、第70頁右下、第73頁右上、本院卷第110頁)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被告爭執原告至臺中榮總復健科自費醫療費用64,000元、74, 200元之必要性,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榮總函詢:「原 告於貴院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實際病況及醫療目 的為何?該項治療是否係為處理『左側膝關節及股骨移位性骨折術後』相關症狀?」經該院函覆:「病人僅於113年2月2 9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1次,病人因車禍造成左側膝關節骨折,於外院手術後,仍抱怨行走不良,因此懷疑膝關節半月板亦有受傷,而超音波檢查顯示高度懷疑半月板受損之情形。高濃度血小板注射在受傷半月板處,已廣為運動傷害中復原及修復使用,因此,建議可施打以利加速復原,此項治療是為處理骨折後的相關症狀。此治療對於單純的軟組織傷害,或骨折術後殘存的軟組織傷害,臨床上可見病人復原變快、疼痛減少,是一個促進復健康復的好選擇」,有臺中榮總114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5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依該函所示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側膝關節骨折之傷害,併有膝關節半月板受傷,其支出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係為治療半月板受損,加速復原及修復,足認此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須。準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6,031元(即653,066元-身心科 7,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可採。 ⒉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後續有需進行牙齒治療、相關手術及除疤費用,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45,600元(含 牙齒188,000元、眼皮除疤費用57,000元、眼睛手術45,000 元、雷射除疤255,600元),業據提出博愛醫院牙科部治療 計畫建議單、諮詢紀錄卡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87頁),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牙科治療計畫建議單之治療項目為上顎前牙區牙冠增長手術、顯微鏡根管費用、玻璃纖維柱心(數量5)、全瓷牙冠(數量6),經本院向博愛醫院函詢:「貴院開立之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單之建議內容,是否係為回復傷害後身體、健康或外觀原貌之目的?」而牙科醫師回覆:「回復患者牙齒之功能及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限閱卷第5頁)。除其中治療項目「顯微鏡根管費用(如有需要)1萬元至2萬元」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否有需要,其餘各項堪認屬後續醫療必要治療舉措,原告請求牙齒之後續治療費用,於168,000元(上顎前 牙區牙冠增長手術15,000元、玻璃纖維柱心15,000元、全瓷牙冠13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眼睛手術及除疤費用合計357,600元,因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均集中眼睛、臉部、軀幹,雖經博愛醫院治療,仍留有疤痕之醜形,且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卡所開具後續醫療之內容,係以改善外傷後之功能及外觀等情,是本院斟酌原告顏面外傷需要矯正及重建手術,且對於一般人而言,顏面傷害影響外觀、功能及個人自我認同形象,於外觀上、心理上確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原告請求此部分將來之所需醫療費用357,600元,經核尚屬必要 。被告就此爭執,並無可採。 ⑶據上,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2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⒊醫材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有租借輔具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材費用,業據提出啟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輔具租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發票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9至111頁),共計40,284元,被告亦不爭執,應可 採認。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11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計16日、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7日計5日)及出院後一個 月(依30日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據提出博愛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被告 則爭執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及看護費用應以每月以35,000元即每日1,167元計算等語。經查 ,前揭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24小時專人照護,惟病人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通常會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於加護病房期間,即111年12月12日至14日共3日有何需家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故扣除上開日數後,原告有受看護必要之日數為48日。原告雖實際支出上開日數之看護費用,惟主張受其配偶看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未舉證其配偶有如專業看護工作者之資格或能力,則其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96,000元 (即2,000元×4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每月以35,000元計算等語,為長期有受專人看護必要而僱用外籍看護之行情,與本件情形不同,不予採用。 ⒌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油資及通行費總計10,438元,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單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3至131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加油發票無法證明係原告往醫院之實際加油費用云云,查原告所提出加油發票之時間,均為原告前往臺中榮總就診日期相應,堪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被告辯稱自不足採。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時受僱於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約聘職務代理人,月薪為32,425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及因股骨及橈骨尺骨骨折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約聘人員僱用通知書可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第13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自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27日計16日、112年4月23日至112年4月27日計5日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工作性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7,251元(即32,425×6+32,425/3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系爭事故後離職,而未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查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以致不能工作,依原告係70年生,依其年齡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之人,仍有實際勞動能力,原告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即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百分之33,受有2,0 65,71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00年00月0 日出生,113年3月13日至113年12月31日係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約僱人員,於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33,750元等情,有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又經原告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9至33(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 酌取中間值,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1。則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971,794元【計算方式:10,463×188.00000000+(10,463×0.7)×(188.00000000-000.00000000)=1,971,793.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71,79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⒏車輛修理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陳文偉,業將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1頁)。系爭機車因遭受撞擊部分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64,1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6至13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1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耳機毀損: 原告主張受有耳機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固據原告所提出之耳機遺失位置及維修估價單(見交附民卷第139至141頁),並無法證明該耳機因系爭事故損壞,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信為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前擔任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月薪33,75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甲○○工作為起重機操作人員,家庭經濟況勉持,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25頁),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⒒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3,720,592元(即醫療費 用646,031元+後續醫療費用525,600元+醫材費40,284元+看 護費96,000元+交通費10,43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7,251元+勞動能力減損1,971,794元+機車修理費13,194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於雨夜駕駛重 型動力機械停放於路邊,其支撐腳架延伸進入慢車道,未妥當設置交通錐與警示燈,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案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認前揭鑑定意見係屬可採,被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2,604,414元(即3,720,59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87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487元及被告甲○○前已賠償35萬元後 ,尚得請求2,151,927元(即2,604,414元-102,487元-35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為113年4月17日起、被告 永鉅實業社為113年4月1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45、1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50×0.536=34,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50-34,384=29,766 第2年折舊值    29,766×0.536=15,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66-15,955=13,811 第3年折舊值    13,811×0.536×(1/12)=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11-617=1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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