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 原告
- 吳盧阿幼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 被告
- 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原以宋文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惟宋文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即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本件被告為「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因被告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動,上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事人之記載,不生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之問題,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文華於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宋文華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能舉證有將款項交付宋文華之事實,故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宋文華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以宋文華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惟被告否認宋文華有收受借款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本院即應審究宋文華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審理時稱宋文華所借貸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宋文華,資金來源為標會標得之款項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及切結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查上開二文件僅能看出原告於107年間參與會首為「龔月娥」之互助會,以及於111年7月25日標得50萬元合會金等情,而縱原告於斯時有50萬元之現金可資運用,仍無法逕推得原告以該款項出借宋文華之事實。更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7月5日、同年9月30日、9月13日,與原告取得上述可供運用之資金50萬元,日期亦相差多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宋文華,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節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宋文華,是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宋文華 20萬 112年7月5日 無記載 CH695995 2 宋文華 20萬 112年9月30日 無記載 CH631631 3 宋文華 15萬 112年9月13日 無記載 CH631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