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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劉雪燕
被告
徐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5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第2項之聲明,並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10,500元,押金21,000元,因被告承租期間污損系爭房屋,製造異味,導致屢屢遭鄰居投訴,兩造遂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繳付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詎被告屆期仍拒不搬遷,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0,500元,且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期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與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及其他登記。」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系爭租約即業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於113年12月31日消滅,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同條第4項則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以兩造約定之月租金10,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惟被告於承租時曾繳納押租金2個月共21,000元,且原告迄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說明,自應優先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間,共計2個月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扣除押租金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未徵裁判費,僅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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