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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48號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周書玉
被告
謝誠評
被告
謝志欣
被告
謝宇航
被告
謝宇恩
法定代理人
李娟
法定代理人
被告兼上 4
法定代理人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誠謙
被告
謝汶臻
被告
劉謝雪霞
被告
葉謝淑瑤
被告
兼上 2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協議日期為112年1月11日,是關於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時間應為112年1月11日,原告請求撤銷112年2月17日之債權行為顯有錯誤,故本件尚有須釐清之處,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被告謝誠評、謝志欣、謝誠謙、謝宇航、謝宇恩、劉謝雪霞、謝淑芬、葉謝淑瑤、謝汶臻就被繼承人謝茂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應含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塗銷登記部分),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茂珍遺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2.07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96.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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