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楊家寧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明
- 被告
- 張正興
- 訴訟代理人
- 簡慎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9,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萬2,0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嗣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五結鄉仁愛路2段與中興路3段之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心包填塞及休克、左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盆多處骨折、第十一胸椎第四、五腰椎多處骨折、心臟損傷伴有心包積血之初期照護、開放性右側橫膈膜修補術、未明示橫膈膜損傷之初期照護、末期腎疾病、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心包膜切開及橫隔修補、體外循環葉克膜置放術、血管探查術、雙腔靜脈導管置放術、希克曼氏導管置放術、左鼠蹊部行清創術、左髖關節脫位閉合復位術、氣管切開術等手術、經皮植入右側股靜脈輸液裝置、連續96小時以上呼吸器治療、呼吸器及連續性體外膜氧合等治療後,仍受有急性腎衰竭合併慢性腎病變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經診斷永久勞動力減損51%。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雜費、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看護期間為185日,每日以3,200元計算,惟僅提出43天專人照護之收據,其餘142日並未提出收據,縱認其餘142日有看護必要,亦應以僱用外籍看護工之月薪2萬5,000元計算;又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6萬6,517元,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惟原告之收入,應參酌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原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安全,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21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結鄉仁愛路2段與中興路3段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結鄉中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亦應注意於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率而穿越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2,425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0,065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雜費1萬3,665元。
㈥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5日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房住院期間共15天、112年6月15日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至112年6月19日住院期間共4天、112年6月19日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至112年7月14日住院期間共25天,以上總計44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已支出43天又3小時之看護費用14萬8,150元。
㈦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共計461天無法工作。
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特技表演工作,自109年2月起受雇於藝想劇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所得為19萬9,551元(3個月)、110年度所得為59萬6,000元(12個月)、109年度所得為76萬8,800元(12個月)、108年度所得為76萬元(12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9,599元,兩造同意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㈨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7月5日起至滿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9月3日止,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同意以前開平均月薪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收入。
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迄今共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8,007元,未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蘇澳榮民醫院、臺北榮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重附民卷第13-7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第214-216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萬2,425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蘇澳榮民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重附民卷第13-77頁)為憑,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共計支出1萬0,06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重附民卷第87-93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非輕,確實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治療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第21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醫療雜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雜費1萬3,665元等情,業據提出佑全羅東公正藥局、富康活力景新藥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管理處、富康活力藥局、杏一藥局、義美吉盛(股)北榮分公司台北榮總生活廣場、美德耐、佑全中和景新藥局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第95-11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第21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2年3月31日事故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共計185日,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全日看護費用以3,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59萬2,000元等語,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蘇澳榮民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65-67頁)為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前開醫院,原告於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照顧,僅羅東博愛醫院、蘇澳榮民醫院、臺北榮總分別函覆: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共15天);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期間(於112年6月15日住院,112年6月19日出院,共4天);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即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共25天,需全日專人看護(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第99頁),臺大附醫則函覆:循往例應由住院診治之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總等院回覆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共44天,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並已提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收據為佐,可見原告於該段期間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4萬8,150元(本院卷第207-209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看護費用損害14萬8,150元,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逾前開住院以外期間,雖據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住院,於1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需專人照顧等語(重附民卷第31頁),惟未載明係需全日或半日照護,亦未載明期間,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榮總,該院僅函覆:原告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即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需接受全日看護(本院卷第99頁),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住院以外期間有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特技表演工作,於112年1月至3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6,517元,自112年3月31日事故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共計15個月需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9萬7,755元等情,有藝想劇團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暨請假證明書、未支領薪資證明、原告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重附民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參酌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是雇主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而申報之薪資,尚難以此認係原告之每月實際工作收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所得19萬9,551元(3個月)、110年度所得59萬6,000元(12個月)、109年度所得76萬8,800元(12個月)、108年度所得76萬元(12個月),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9,599元,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共計461天無法工作(本院卷第214頁),惟原告僅請求1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89萬3,985元【計算式:59,599元×15個月=893,9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減損51%時為33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力減損期間為32年,每月薪資以6萬6,517元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之試算結果,得請求勞動力減損790萬6,170元等情,有臺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51%(重附民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得請求自113年7月5日起至滿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9月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而原告於113年7月5日,為32歲10月2日,至滿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9月3日止,尚有32年1月29日,惟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期間僅32年,兩造並同意以前開平均月薪5萬9,599元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收入(本院卷第215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8萬3,904元【計算方式為:364,746×19.00000000=7,083,903.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於708萬3,9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後多次心跳停止,並使用葉克膜搶救,原從事特技表演,自高中學齡即投入表演與訓練,因傷勢過重無法回歸職場,尚有3歲幼女需扶養;被告則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重附民卷第7-8頁;交易卷第139頁),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鑑定意見書(重附民卷第153-155頁)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215-21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635萬7,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8,0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26萬9,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重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萬9,529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132,425元 132,425元 2 就醫交通費用 10,065元 10,065元 3 醫療雜費 13,665元 13,665元 4 看護費用 592,000元 148,15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997,755元 893,985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7,906,170元 7,083,904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800,000元 合計 14,652,080元 9,082,194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 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88,007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6,269,529元【計算式:(9,082,194元×70%=6,357,536元)-88,007元=6,26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