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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游桂仁
被告
游世德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763元,及其中1,839,143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頁)。而查原告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均係主張被告有如後述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予賠償,僅擴張所請求之損害範圍,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秋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多處肢體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54,901元、交通費用135,458元,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483,360元、看護費用7,8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702,144元,又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陳秋智因系爭車輛毀損共計受有維修費用20,100元之損害,而陳秋智已將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903,76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過程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並無爭執,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不實在,無法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5,272元,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將前開金額扣除,又兩造前於刑事程序中達成調解時被告亦有給付原告6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並與卷內兩造於警方之調查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1-34頁),上情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陳秋智所有供原告實際使用,而陳秋智業將其因系爭車禍對被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與陳秋智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總計154,901元之醫療費用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系爭車禍後前往就醫時,僅受有「右膝及右手臂受傷」之情形,其後才經診斷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之傷勢(下稱系爭右肩傷勢),又原告跨縣市至桃園長庚醫院看診,則原告系爭右肩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抑或另有其他原因導致?有所不明,且原告亦無前往桃園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不應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2)查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其經診斷係受有「多處肢體挫傷擦傷」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3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55388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多處」挫傷擦傷,本已無法排除原告受傷之部位係包含右肩膀之部分;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同院112年5月2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5060768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5月30日羅博醫診字第2305067318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7-249頁),亦可見原告除於112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急診就醫以外,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6日亦有持續至該院復健科就醫,而經診斷受有系爭右肩傷勢,其後原告經依復健科之建議轉診至骨科後,其診斷情形亦無變動,骨科醫師並建議原告手術治療。是本院審酌原告經診斷受有系爭右肩傷勢,其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間隔非遠,且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接受一系列復健科門診時所診斷出,該部位與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受傷之部位即右手臂緊密相連,本院堪信原告所受系爭右肩傷勢亦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從而原告因系爭右肩傷勢所就醫、手術等之費用,自亦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至原告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醫部分,此係原告基於自身考量所為之醫療安排,且無論原告是在羅東博愛醫院或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此僅為就醫處所之不同,不能僅以原告在桃園長庚醫院就醫即認該等醫療行為係屬無必要。而本件經本院核對原告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所提出之各項單據,除其中羅東博愛醫院所開立科別為「送到收費組」之單據及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科別為「職業醫學科」之單據以外,其餘各項單據均為原告至醫院之骨科或復健科就醫之單據,本院堪信原告該等就醫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應受之醫療行為相符,而經核原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43,756元,均應認屬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前開科別為「送到收費組」及「職業醫學科」之醫療費用支出,因原告並未證明該等支出為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為支出,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該「職業醫學科」之費用支出,應為本院如後述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該部分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環,本院如後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兩造負擔之比例,原告自不得再將此鑑定費用列為本件請求之損害內容,然原告應得依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相關程序再向被告為主張,亦附此指明。

(3)綜前,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43,75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前往就醫而支出總計135,458元之交通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確實支出該交通費用,且其並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總計135,458元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資料,僅以Uber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資料為其依據。是本件原告是否確實因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本身即屬有疑,又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身體擦挫傷、肌腱斷裂等,傷勢較嚴重之部位則為右側肩膀,堪信原告所受傷害應尚不致影響原告日常行動,則本件依原告之傷勢亦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Uber)前往就醫之必要性,況本件原告居住於宜蘭,卻有多次前往桃園就醫,原告選擇在桃園就醫此係原告基於自身考量所為之醫療安排,本院固予尊重,然就因此所生之額外交通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由被告概括承受,亦即原告因前往桃園就醫所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屬原告任意行為所生之支出,更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共計135,458元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等情,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亦難認為有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8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右肩傷勢,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治療系爭右肩傷勢,前於113年9月12日至113年9月14日期間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部分,與現行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尚無不符,則原告主張其因於上開3日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即2,600元×3日=7,800元),應認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3,360元。被告則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右肩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治療系爭右肩傷勢,前於113年9月12日至113年9月14日期間住院進行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6個月內不宜做粗重工作等,此有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原告另有於112年3月24日至114年8月20日間之其中40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就醫、復健或住院等,亦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復健紀錄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131、159-168、171-177、451-469頁),憑此堪信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於220日(即6個月180日加計40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作收入。至原告每日收入為何部分,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其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振興機械修理部」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之3個月期間所核定之營業稅回推其1年期間之銷售額為763,200元,而主張其每月收入應為63,600元(即763,200元÷12)(見本院卷第39-41、59、135頁)。惟查原告固然獨資經營振興機械修理部商號,而該商號之收入均屬原告之收入,惟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銷售額」為計算其稅額之依據,此自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本件縱認能以國稅局課稅之金額回推原告所經營商號之營業額,該金額亦僅為該商號「未經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此與計算原告個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時,所應探究之原告個人收入為何,屬不同之概念,本院自不能以「振興機械修理部」之每月營業收入63,600元均全額認作原告個人之工作所得。而本件原告除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振興機械修理部」之課稅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個人之收入所得,然其於系爭車禍前確實有工作而獲有收入,卻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220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亦屬確實,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之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據以計算原告於220日(即7月又10日)內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01,447元(27,470元×﹝7+10/30﹞=201,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前,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01,44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傷癒後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數額應為702,144元等語,而此情仍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查,本件前經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見本院卷第419頁)。至就原告實際減損之收入額部分,原告亦同上4.所述主張應依國稅局就「振興機械修理部」所核定之營業稅回推其1年期間之年收入為763,200元,據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實際損失,而本院亦基於同上4.所述之理由,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113年之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以該5%即1,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而致原告每月收入之損失。是以,本件應認原告因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致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130年12月27日)之前一日130年12月26日期間,每月受有1,374元之薪資損失,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依此核算原告應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504元【計算方式為:1,374×158.00000000+(1,374×0.00000000)×(159.00000000-000.00000000)=218,504.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515頁)。是以,本件堪信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5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兩造間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勢輕重、復原期間、就診紀錄,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100元(工資10,765元、零件費用9,335元)等語,並提出大吉利機車行估價單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所受有毀損,其修復費用為工資10,765元、零件費用9,335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查系爭車輛係96年間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第2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計已使用超過1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4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0,765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699元(計算式:934元+10,765元=11,69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必要修復費用即11,69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

8.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總計為醫療費用143,756元、看護費用7,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01,44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8,50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699元,總計633,206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55,27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又查本件原告前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案件審理中兩造並已達成調解並由被告當場給付6萬元予原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又查兩造之調解筆錄並未特別載明該部分6萬元之給付為與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之別一給付,亦未載明原告於日後求償時不予扣除該等金額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3頁),自應認被告該部分給付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清償。又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原為633,20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55,272元及被告先前業已給付之6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應為517,93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原告對被告以言詞提出請求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934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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