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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鄭明芳即明聿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光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子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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