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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1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淑芳

原告
張本慶
被告
李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4,1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電費另計(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亦已屆期,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5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電費,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積欠租金、電費,及併計自113年3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2,730元【計算式:5,700元×(2+7/30)=12,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18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104,400元+積欠租金、電費37,0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30元=154,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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