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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告
劉巧梅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樓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二、三項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5,809元及其附加利息4,1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

二、三項為附帶請求,於原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2,4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38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312,450元+325,809元+4,122元=642,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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