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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吳宜軒
原告
吳宜峯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第1、2項聲明,其訴訟目的均係原告請求回復房屋所有權之完整,依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7,100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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