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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呂火炎
被告
林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號1、2、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以及系爭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水電費、起訴前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466,36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課稅現值150,700元+163,663元+8,000×19=466,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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