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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鄭茂東
被告
林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44,81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8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4,811元計算。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按系爭房屋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44,811元後,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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