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94號
- 原告
- 蕭惠姗
- 訴訟代理人
- 何玉裕
- 被告
- 游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39,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8,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9,8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67,800元+72,000元=43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