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謝佩玲
- 當事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葉志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葉仲豪 孫 媛 被 告 葉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86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許,飲用酒類致 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之狀態後,仍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7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港路與興泰街交岔路口,竟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之受僱人李柏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興泰街由南往北行駛,亦經過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1,873元(零件660,793元、烤漆、工資311,080元)、PDA車機系統(可攜式導航器)7,350元,及拖吊費用12,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伊出監後才能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刑事簡易判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裕益汽車龍德服務廠結帳清單、PND車機安裝系統安裝報價單 、力宇企業社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維修保養管理作業合約書、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149至15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12月30日警澳交字第1130020821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117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1,873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 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71,873元(零件:660,793元、烤漆、工資:311,0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龍德服 務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係於112年10月間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2年12月21日為止,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費用660,793元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588,4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烤漆費用為311,08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99,516元(即588,436元+311,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PDA車機系統(可攜式導航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便 於貨物配送有安裝PDA車機系統以利定位追蹤車輛位置,因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致PDA車機系統毀損,被告應賠償 該系統安裝費用7,350元,已據提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應認可採。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因而需將系爭車輛吊離車禍現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12,000元,並據提出力宇企業社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4、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918,866元 (即修車費用899,516元+PDA車機安裝系統7,350元+拖車費 用12,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60,793×0.438×(3/12)=7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793-72,357=58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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