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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小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夏媁萍

  • 當事人
    黃聖凱李慶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黃聖凱 被 告 李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7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呂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停等紅綠燈時,突遭被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損壞。又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含鍍膜3,000元、工資1萬3,700元、烤漆1萬4,200元),而伊已自 呂淑玲處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伊於事發隔天即同年3月31日前往車輛維修廠估價,並於同年8月14日前往法院開庭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30元(每日日 薪1,465元+外勤費200元×2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330元,及其中3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30元自114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但伊已向認識的修車廠購買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給原告,而支出零件費用1 萬8,950元,請求將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從原告本件 請求金額中扣抵;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仟羿汽車美研估價單、立聖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本院卷第11-19頁)為憑,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7月7日函文暨所附A3類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31-63頁)在卷可證。又原告業已自呂淑玲處 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附近停等紅綠燈時,看與前車還有一段距離就鬆 開剎車誤踩到油門,因此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乙節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1,000元,為鍍膜3,000元、工 資1萬3,700元、烤漆1萬4,200元(本院卷第74頁),共計3 萬0,90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應為3萬0,900元【計算式:3,000元+13,700元+14,200元=30 ,900元】。 ⑵又被告已支付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庭呈之康福企業社估價單(本院卷第89頁)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並經原告同意將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從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抵,亦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佐,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曾於111年間遭撞擊,系 爭車輛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9、11所示零件部位曾於111年4月12日更換新零件,故此部分零件之折舊應以111年4 月12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業據提出結帳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之匯豐羅東廠結帳清單(本院卷第113頁 )為證,核其維修部位與附表一編號1、2、4、6至9、11所 示零件部位大致相符,應可採憑。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2日更換新零件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30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就系爭 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30日,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7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合計零件費用為3,657元【計算式:2,927元+730元=3,657元】,是本 件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差額即被告可扣抵金額為1萬5,293元【計算式:18,950元-3,657元=15,293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應為1萬5,607元【計算式:30,900元-15,293元=15,60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發隔天即114年3月31日前往車輛維修廠估價,並於同年8月4日前往法院開庭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30元等語,雖據提出員工出差請示單、外勤費證明、 薪資明細單、個人請假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77-85頁)為 憑,惟就原告主張前往車輛維修廠估價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於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在客觀上自無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況可利用非工作時間如假日或平日中午處理車輛維修事宜,既未舉證有何請假處理之必要,當屬自己之選擇,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另就原告主張因開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亦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30元,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停等紅燈,未注意前方車況且誤踩油門,撞及前車即系爭車輛所致,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難認前車之原告有何肇事因素,系爭初判表(本院卷第63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雖稱對系爭初判表有爭執,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是原告就本件請求於1 萬5,6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本院卷第27、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6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品名規格 價格(元) 折舊起算日 1 後保桿-殼/普通版*14.4後 3,800 111年4月12日 2 後保桿-內鐵 1,600 111年4月12日 3 後牌-板/鐵(含後保上壓條) 3,400 系爭車輛出廠日 4 後保桿-L型飾條/RH*銀色/ 後 600 111年4月12日 5 水箱護罩/含金條* 4年 2,400 系爭車輛出廠日 6 標誌-LANCER FORTIS(一起) 650 111年4月12日 7 後蓋-MK/三菱標誌*中 420 111年4月12日 8 後蓋-MK/LANCER標誌 380 111年4月12日 9 後燈-14款/RH外*普通版 3,300 111年4月12日 10 後燈-14款/內RH*普通版 1,500 系爭車輛出廠日 11 後蓋-外飾板/普通版*不含托架 900 111年4月12日 合計 18,950 以111年4月12日起算折舊部分(附表一編號1、2、4、6至9、11)之零件總額: 11,650元【計算式:3,800元+1,600元+600元+650元+420元+380元+3,300元+900元=11,650元】 以系爭車輛出廠日起算折舊部分(附表一編號3、5、10)之零件總額: 7,300元【計算式:3,400元+2,400元+1,500元=7,300元】 附表二:以111年4月12日起算折舊部分之計算式(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50元×0.369=4,29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50元-4,299元=7,351元 第2年折舊值 7,351元×0.369=2,71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51元-2,713元=4,638元 第3年折舊值 4,638元×0.369=1,71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8元-1,711元=2,9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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