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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1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被告
陳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停車場,因停車未注意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宏文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B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B車受損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監視器之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車)由畫面右邊駛往畫面左邊,右轉離開停車場門口。未見原告所承保之AAA-7668號車輛(即B車)。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在監視器畫面中僅有被告駕駛A車,未見原告所承保之B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B車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致,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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