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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地上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夏媁萍

  • 當事人
    盧秋燕盧秀媛盧熠鑫盧翊嫻盧佶嫻盧麗安盧永成林阿桃盧宜國盧漢模盧淑玲盧文政盧淑子盧淑真盧芷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盧秋燕 盧秀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盧熠鑫 盧翊嫻 盧佶嫻 盧麗安 盧永成 林阿桃 盧宜國 盧漢模 盧淑玲 盧文政 盧淑子 盧淑真 盧芷羚 盧人豪 廖義鏞 廖振益 廖碧雲 林佩怡 林綿盛 林秋宏 吳盧銀治 鄒秉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為 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是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訴外人盧阿朝於民國43年間繼承自其父盧阿賜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盧阿朝業已於6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盧阿朝之繼承人,並未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盧阿賜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係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巷000 號之土造房屋,惟前開土造房屋已倒塌滅失,現存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為盧阿朝之兄弟即訴外人盧阿樹所興建,原告為盧阿樹之孫女,故系爭土地上已無盧阿賜、盧阿朝或其繼承人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存在,應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乃請求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登記名義人為盧阿朝之系爭地上權,其上已無盧阿朝之父盧阿賜、盧阿朝或其繼承人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建物為盧阿樹所興建,被告為盧阿朝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盧阿朝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本院卷一第21-87頁、第187-301頁、第389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家事公告,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變更紀錄表、稅籍登記表、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等件(本院卷一第535-549頁、第511-523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本院卷一第557-575頁)在卷足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由盧阿賜於38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嗣盧阿賜之繼承人盧阿朝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存續期間已逾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盧阿朝之父盧阿賜、盧阿朝或其繼承人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存在,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本院綜衡前情,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築改良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如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地上權既經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目前登記之權利人仍為盧阿朝,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9-241頁)在卷可憑,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盧阿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原告已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二第17頁),故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儒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0㎡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43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014號 登記日期:民國43年1月4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盧阿朝 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新臺幣陸貳元伍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貳玖參坪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0074號 設定義務人:陳振光等二人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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