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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賴建均
被告
吳薰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999元。

二、訴訟費用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7萬6,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雖陳報需於庭期日同日上午至醫院門診等情,然被告並非因罹病以致無法到院為言詞辯論,且本件庭期日為上午9時40分,而本院羅東簡易庭距被告就診醫院車程僅約十餘分鐘,是被告於庭畢後再前往門診,時間上應屬寬裕,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指之正當理由,一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向伊借款38萬元,惟被告僅分別於同年11月1日及4日共計還款3,001元,尚欠37萬6,999元未清償,且自112年12月開始即向被告催討,迄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有明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且原告起訴後迄今亦逾1個月,是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有返還所積欠金錢之義務。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合計 5,1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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