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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潘婉慈
被告
賴 斌
被告
省錢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29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甲○負擔5分之2即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20萬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向被告省錢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省錢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與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同向在旁由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煞不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胸部挫傷、右足挫傷及左大腿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150元、看護費用8萬6,4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2,000元、財產上損失6萬2,9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9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省錢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租人,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確認系爭車輛是否交由具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並要求投保保險且載明相關通告及責任承擔,依公路法第6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甲○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16日警羅交字第1140011978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680元、730元、1,260元,共計2,820元,此有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經核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建祐中藥房傷藥2,140元部分,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提出相關醫師處方或醫囑證明,是難認其傷勢確有接受民俗理療及使用上開藥材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不能准許。又原告另有重複列計113年7月22日之醫療費用之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上開重複列計之醫療費用150元,亦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8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8萬6,400元,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入院日期:2024/07/22出院日期:2024/07/27,宜居家休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影響身體活動確有需於治療與休養期間專人看護以1個月計。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尚符一般常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30日計算即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2,000元等語。查原告上述傷勢之住院與休養期間,須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可佐,惟原告復自陳從事外送及照顧小孩之工作,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或收入為若干,但原告至少受有相當基本工資之收入損失。故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3年度基本工資年每月2萬7,47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7,470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財產上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萬8,050元(工資3,050元、零件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岩摩托車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機車原告陳明已使用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元。是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550元(計算式:3050+1500=4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手機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手機毀損,其價額為4萬4,9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愷恩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等為佐證,然觀其免用統一發票收具雖載15 pro max256破損嚴重不建議維修,雖原告陳明手機使用半年多(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購買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翻覆且身體多處受傷,上開物品確有受損之可能。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手機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以半數即2萬2,450元(計算式:44900元×1/2=2245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現年35歲,高職畢業,未婚有小孩,需撫養子女,月收入約32,000至35,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對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0萬4,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2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財產上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省錢公司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確認系爭車輛是否交由具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並要求投保保險且載明相關通告及責任承擔,依公路法第6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省錢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省錢公司僅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業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即非公路法所指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而無公路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省錢公司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再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明文。然被告甲○為領有正常之國際(外國)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省錢公司係將系爭車輛租賃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甲○,故原告主張被告省錢公司將車輛出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並非事實。此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101條第1項第4款有關租賃車輛應投保相關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之規定,或汽車出租單應記載相關通告責任或承擔責任等情,均係規範出租人與租車人間就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目的係為使出租人與租車人間之租賃契約能夠明確化,而減少租車爭議或糾紛,並非與避免行車事故有關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省錢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4,290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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