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80號
- 原告
- 徐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芬
- 被告
- 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配偶詹寶貴於民國91、92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然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做為清償,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支票為其前配偶詹寶貴未經同意簽發,票據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查,原告自陳:借款人為被告前配偶詹寶貴,稱被告出車禍,拿被告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未出面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消費借貸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詹寶貴之間,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簽發日期均在91、92年間,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於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姑不論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支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是否可採,原告今始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則原告對被告於給付票款請求權,已然消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據,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東海 91年12月31日 (空白) 15萬元 2 陳東海 91年12月31日 (空白) 10萬元 3 陳東海 92年4月30日 (空白) 10萬元 4 陳東海 92年4月7日 (空白) 26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