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黃湘茹
被告
陳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親河路2段218巷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親河路2段218巷由北向南通過上揭路口,雙方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足擠壓傷、第2、3、5蹠骨骨折、第2、3趾伸指肌斷裂、尺骨莖突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全毀。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915元、6,470元之醫療費用,5,500元之交通費用,並因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39,600元,並因系爭車禍後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4,000元,又因系爭車輛全毀受有車輛價值35,000元之損失,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賠償原告477,48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等過失,致原告因而受傷等事實,業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對其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乙節自認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9頁),而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部份,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第17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可查(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24682號卷第7-13、20-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並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6,915元、6,470元,共計13,385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專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之18日(113年6月30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因而支出總計39,6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核原告前述所主張之看護期間,與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未逾目前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11次前往就診共受有5,5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合法計程車所開立之收據,僅提出「司機楊燈明」所手寫之車資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38頁),且其上雖載原告搭乘車輛來回1趟為550元,共計11趟,然未見原告究竟係於何時搭乘車輛,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該車資證明上所載之車資究竟與系爭車禍有無相關,且該車資證明上又有記載與車資完全無關之診費收據、住院收據、後續復健等字樣,可見該車資證明應係原告尋找熟識之人為訴訟之目的所書寫,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是本件原告就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有支出5,500元之交通費用部分,應認原告尚未提出本院得以信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於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324,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就此主張,固提出「甜麗餐飲林昀蓁」所出據之手寫證明記載「廚房阿姨兼外場、本時薪300元、一日6時正常晚6點至12點上下班、113年6月30日許至今還無能工作已於113年12月底迫使離職、估計損失收入3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見原告於111、112、113年間均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而與原告所提前揭證明所示情形不同,本院考量本院所調取前揭資料為國家稅務機關所保存,由原告每年自行申報所得之資料,應為完整、可採,至原告所提前揭證明,則無法排除係原告為訴訟之目的而尋找親朋好友所書寫,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324,000元部分,應認原告尚未提出本院得以信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5.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全毀,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失3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下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為原告之車輛,而係原告配偶楊景森之車輛,業具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車輛縱因系爭車禍而全毀,亦應認係楊景森受有損害,而非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就所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35,000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6.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無不當,其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12,985元(即13,385元+39,600元+6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述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