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李玉惠
- 被告
- 吳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育才路岔路口,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家庭極大干擾及財物損失,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餐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補習班接送費用3,000元、勞務損失8,000元、車輛價值減損21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伊無法負擔那麼多,系爭車輛減損無折價那麼多,原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除鑑定費用外,其他均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餐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通勤與接送均受影響,無法如常準備餐食,需仰賴外食與訂餐,而支出餐食費用6,000元等語。然餐食費用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縱原告未經歷系爭事故,亦需支出每日餐食費用,此部份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4月29日進廠維修,有往返住所及公司之必要,而受有依宜蘭縣區間公車計價之交通費5,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期間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原告自陳伊搭友人的車,有給他錢,無證據提出,伊也沒有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既未實際搭乘計程車,亦未提出以其他方式通勤而支出費用及等證明,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補習班接送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伊須另行支出接送子女之付費交通工具,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尚難遽信確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增加3,000元之計程車資支出。依同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
⒋勞務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處理修車、報案、保險及調解等行政流程,估計請假8日,每日1,000元為計,受有勞物損失8,000元之損害,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況原告因上開所支付之費用,乃其為申張其權利所支出之成本,屬紛爭處理所需自行負擔之時間勞費,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核與前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車輛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觀諸鑑價說明:「因本車撞擊造成引擎蓋、左右葉子板、前保桿總成、後尾門總成更換、後左右葉子板切割、後保桿總成更換、左右前後門板修、後左右大樑板修,依2月份正常行情在61萬元整,修復後行情在40萬元整,折損21萬元整」等語,堪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確因發生系爭事故減損21萬元。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折損價值過高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⒎精神損害部分: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使其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及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然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使用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又該車輛亦非屬有關其他人格法益價值之物,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⒏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218,000元(即車輛鑑定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原告預納合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