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88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
- 訴訟代理人
- 謝浦澤
- 被告
- 邱佳樺
黃清雲
賴桑柔
賴秀明
邱素玉
邱玉文
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侯金英變更為周添財,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經本院裁定命周添財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89至392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邱佳樺、黃○○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嗣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黃清雲,並追加賴桑柔、賴秀明、邱素玉、邱玉文、邱美芳為被告,另追加附表一編號3至5之遺產(下稱系爭存款及補助),並最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賴桑柔、賴秀明、邱素玉、邱玉文、邱美芳(前揭5人下合稱賴桑柔5人,分則稱姓名)、邱佳樺、黃清雲(與賴桑柔5人下合稱被告7人,分則稱姓名)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及補助(下合則稱系爭遺產),於113年6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清雲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30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黃清雲之完整姓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另追加賴桑柔5人為被告,係因本件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系爭存款及補助部分,則係屬聲明之擴張,至不再請求「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黃清雲、賴桑柔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邱佳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698元之信用卡款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執行無著後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16日北院隆105司執德字第761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邱再來為黃清雲之配偶、邱佳樺、邱素玉、邱玉文及邱美芳之父親、賴桑柔、賴秀明之祖父,其於113年4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渠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詎邱佳樺為免遭追償,竟於113年6月7日與賴桑柔5人、黃清雲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約定由黃清雲單獨分得系爭遺產,並於113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邱佳樺將其得繼承之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邱佳樺部分:被告7人並非為逃避伊之信用卡債務而分割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存款及補助均用於處理邱再來之喪葬事宜,已無餘額,另系爭不動產則是考量母親黃清雲年事已高,故決定先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黃清雲單獨取得,作為維持其生活使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清雲、賴桑柔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邱佳樺積欠其信用卡款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邱佳樺之父即被繼承人邱再來於113年4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7人於113年6月7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黃清雲單獨分得被繼承人邱再來之全部遺產,並於113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清雲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31至39頁、第361至366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101頁),且為邱佳樺所未爭執,而黃清雲、賴桑柔5人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7人間係於113年6月7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13年6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迄今均尚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復參以原告係於114年3月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上開謄本列印日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原告最早應係於114年3月5日知有撤銷原因,是其行使本件撤銷權,應尚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7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黃清雲一人單獨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邱佳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觀諸本件被繼承人邱再來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邱再來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黃清雲,子女即邱佳樺、邱素玉、邱玉文及邱美芳,孫子女即賴桑柔、賴秀明等人,而黃清雲係37年出生,於被繼承人邱再來死亡時,已屆滿75歲,其餘繼承人為其子女或孫子女,對於黃清雲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係供黃清雲居住使用,此觀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3頁)自明,復參以黃清雲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於114年僅利息所得4,187元,此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堪認黃清雲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則被告7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結果,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應繼分歸由黃清雲單獨所有,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通常係基於供年長母親養老之用意,屬子女們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1至第366頁),足見邱佳樺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以清償債務,亦顯見邱佳樺於被繼承人邱再來過世後,資力有限,難盡其對黃清雲之扶養義務,基此,邱佳樺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協議分割予母親黃清雲,固未能取得前揭遺產之財產價值,但實則隱含子女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將父親遺產轉供母親養老之用意,亦藉此免予負擔其對黃清雲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是被告7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可使邱佳樺盡其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亦未因此增加其之不利益,尚難認有詐害原告之債權。況賴桑柔5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如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是縱黃清雲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尚難單純僅以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㈤又被繼承人邱再來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固尚留有系爭存款及補助,此有被繼承人邱再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邱佳樺辯稱系爭存款及補助係均用以被繼承人邱再來之喪葬費用,並無餘額等語,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堪信屬實。而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喪葬費用本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準此,被繼承人邱再來所遺系爭存款及補助既已全數支付其喪葬費,而無剩餘,自無再由被告7人為遺產繼承,從而,原告就系爭存款及補助部分,訴請撤銷被告7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7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黃清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再來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起訴時價值 (新臺幣)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4㎡ 全部 5,517,600元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 全部 150,200元 3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 104,821元 4 中華郵政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17,871元 5 老人補助 8,32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邱佳樺 1/6 2 黃清雲 1/6 3 賴桑柔 1/12 4 賴秀明 1/12 5 邱素玉 1/6 6 邱玉文 1/6 7 邱美芳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