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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余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告
官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旁,為整理系爭小貨車後斗而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不得妨礙通行,於開啟車門下車後,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並迅速下車關上車門,確保後方來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關緊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並站立道路上於駕駛座車門旁整理車輛;適於同日19時16分許,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不慎撞擊站立於道路中之被告及其未關緊之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右眼眶底爆裂性骨折併眼眶下緣移位、雙側額竇骨折、左下頜骨髁突骨折並咬合不正、鼻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眼疑似視神經病變及右下門齒及犬齒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82,214元之醫藥費,並受有5,87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失,又因牙齒斷裂日後需修復,須支出醫療費用51,000元,及因臉部需除疤而須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另因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05,950元,及因系爭車禍導致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之15個月又19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46,957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賠償原告1,271,99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超速,過失責任更大,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又被告遭原告撞擊也有受傷,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揭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2月5日羅博醫診字第2402009609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403038179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29148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19089號卷【下稱警卷】第18-20、23-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含警卷)核閱屬實,上情首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2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4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案受傷後由其親屬開車往返醫院11次及113年1月23日出院、113年3月5日住院、113年3月28日出院之接送,總計25次交通(單程),依計程車試算車資平台試算原告住家到醫院之單程車資為235元,故請求賠償交通費5,875元等情(計算式:235元×25次=5,87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屬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且其依前述方式計算金額尚稱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預估醫療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耳前、右上眼瞼需進行除疤手術,醫囑為「左耳前及右上眼瞼後續須除疤雷射治療」等語,且1次除疤治療為8,500元,預計將進行6次除疤治療,共計將支出除疤費用共5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2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502058064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表附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單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遺留、回復原狀,況本件疤痕係遺留在臉部,對原告身心狀態自有相當之影響,客觀言之,堪認係有回復該處皮膚原有外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預估除疤費用51,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後續仍需牙齒修復,預估醫療費用80,000元,惟原告迄今未舉證確有後續治療及支出該醫療費用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治療計畫或估價單據,故其請求牙齒修復預估醫療費用8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23日期間及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8日期間住院就醫,而於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業載明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2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502058064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2日11時10分至1月23日12時期間及113年3月8日10時至3月9日13時期間分由王聰雄、賴文政、黃桂子等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9,150元,業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頁),應屬可採;至其餘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12日11時(計8日)、113年3月5日至3月8日10時(計3日)、113年3月9日13時至3月28日(計19日)期間(總計30日)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以每日工資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情,核其期間均為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亦合於全日看護行情,應屬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上述兩者加總為101,150元(計算式:29,150元+72,000元=101,15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101,150元部分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13年1月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為止,共計15個月又19日無法工作,以114年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工資每月28,590元為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失446,957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後之數月期間頻繁就診、2度住院,分別於113年1月10日接受額竇骨成形術、右眼眶骨重建手術、鼻骨骨折復位手術、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113年1月17日接受左下頷骨髁突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齒間固定手術,又於113年3月8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13年3月13日接受左下頷骨髁突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且114年2月24日之診斷書醫囑略以:「…114/2/24到本院門診就醫,左肩不可負重不可劇烈活動宜再休養兩個月,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2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502058064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及原告就診、手術日期等情狀,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1月4日起,計至原告114年2月24日門診就診後2個月之114年4月23日為止,共計15個月又19日。又原告固主張其原從事臨時工而無薪資證明,而本院考量原告為84年出生,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審酌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則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114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計算基準,據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46,957元(計算式:28,590元×〔15+19/30〕月=446,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害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總計為醫療費用82,214元、交通費用5,875元、預估醫療費用51,000元、看護費用101,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46,9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887,196元。

(三)與有過失之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原告騎乘機車時所應注意。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路旁,該路段為中央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明(見警卷第25、32-48頁),而原告自承以時速40至50公里騎乘,有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9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查該路段為筆直道路、原告亦係直行車輛,則原告苟有於行車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速限行駛,縱遇被告站立於道路上或未關緊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依現場路況及燈光,應有足夠之時間得以反應,而得避免或減輕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32,318元(即887,196元×60%=532,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略以「一、官清富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占用車道停車不當,且開啟車門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余嘉豪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卷第19頁),惟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提及原告超速一事,顯然漏未將上開客觀事實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故為本院所不採納,爰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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