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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5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林世遠
被告
李偉誌
被告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4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5,4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偉誌(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僱用之司機。李偉誌於114年2月13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羅東鎮南英巷路段行駛,因倒車時不慎與沿羅東鎮南英巷路段方向行駛之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6肋骨骨折、右髖部挫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後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感染等傷害。是李偉誌應就其駕車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與羅東聖母醫院連帶賠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住院費2萬2,240元、後續看診費5,500元、居家護理傷口耗材費2,500元、看護費用7,500元、車輛維修費用500元、開放性傷口疤痕整形費9萬元、左腿外傷性大隱靜脈阻塞醫療費用100萬元,並受有工作損失8萬5,00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7,740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傷疤整形費用部分並未實際開始進行治療,且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所需金額,應予剔除;大隱靜脈阻塞醫療費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且工作損失與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羅東聖母醫院擔任司機之李偉誌於上述時地因駕車過失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採。原告進而主張,李偉誌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就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與數額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與羅東聖母醫院連帶賠償等情,惟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住院費、看診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支付住院費2萬2,240元、後續看診費5,5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而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2,240元及後續看診費5,500元部分,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且此部分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㈡傷口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出院後仍有護理傷口更換耗材之需要,支出護理傷口耗材費用2,500元部分,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且此部分請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於治療期間需家人照顧,共計5日,並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共計7,500元。經查,原告上述傷勢,於住院期間應專人看護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5年1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50100144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憑,且被告就此請求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㈣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㈤傷疤整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有支出傷口疤痕整形費用9萬元部分,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左腿傷口於受傷後,已在114年3月18日施行清創縫合手術,若後續有疤痕處理之需求,除疤所需自費四萬元整。是否需處理乃因個人需求而異。」有前述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該傷疤整形費用應以4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傷疤整形費用4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大隱靜脈阻塞醫療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外傷性左側大隱靜脈栓塞,需支出醫療費100萬元等語。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至心外門診,診斷為外傷性左側大隱靜脈栓塞,可能與車禍有相關,但不至於影響傷口癒合或行動不便」有前述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雖然原告外傷性左側大隱靜脈栓塞,可能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關,但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傷病造成其有何醫療費用之支出,至多僅能就此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後述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中一併審酌,是原告就此請求賠償100萬元,並無可據。

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000元等語。查原告上述傷勢需休養2個月而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5頁、第136頁)。是本院參酌勞動部於114年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8,590元為本件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萬7,180元(28590x2=57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勢,歷經手術住院治療等情,確實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現年57歲,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李偉誌現年41歲,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李偉誌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骨折傷勢、病歷經住院、感染及上述靜脈栓塞之復原過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㈨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33萬5,420元(22240元+5500元+2500元+7500元+40000元+500元+57180元+200000元=3354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萬5,42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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