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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8號

撤銷無償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林芸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羿瑄(原名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48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前於112年11月間聲請本院查調被告乙○○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有以乙○○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效存續。原告遂於113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及其所生一切權利,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22日函覆被告乙○○現已無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原告始知被告已於113年6月29日申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即被告甲○○,致系爭保單不納入被告乙○○之責任財產,且被告乙○○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侵害原告受償情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等語。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間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乙○○。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係被告乙○○為被告甲○○未成年時期所購買,係用被告甲○○之壓歲錢繳納保險費,現被告甲○○已成年,系爭保單才用贈與方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若繳納之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繳納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且其金額不得少於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足見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前於113年6月29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暨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2月17日遠壽字第1130025725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可佐(見北簡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北簡卷第21頁至第23頁),佐以原告於100、104年、109年、110年間,屢次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見本院卷第19頁),可信被告乙○○於113年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時,已無清償能力無訛。且被告乙○○到庭表示其無固定收入,欠款約100多萬元,要保人變更名義係用贈與方式(見本院卷第19至第2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被告乙○○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可信。至於被告上述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於113年6月29日,將要保人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被告甲○○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被告乙○○,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乙○○,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保單解約金價值 1 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89/11/7 0000000000 新終身壽險20年期 88,563元  甲○○    遠雄特定傷病終身附約 110,727元 2 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2/11/5 0000000000 新終身壽險20年期 79,8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無償贈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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