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69號
- 原告
- 陳敬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東
- 被告
- 杜耀庭
- 訴訟代理人
-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5,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9,2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6,47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個月喪失期限利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第2項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照護費用部分變更為依原告車禍後之平均餘命及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6,072元,及其中171萬9,2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2萬6,773元,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核,上開調整其請求金額部分,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四節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原告因此支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之醫療、交通費用、雜項醫療用品支出、原有物品受損、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暨代辦費及到府復健費用部分等均不爭執;又對於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1月26日間,共計51日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適當,原告請求過高;另原告終身須專人看護部分乃肇因於其罹患失智症所致,與系爭車禍無涉;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退步言,如法院認原告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相關,則其失智症屬於舊疾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免被告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及1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因而發生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腰椎第一節、第四節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7日至113年8月19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3萬8,504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日因到府復健而支出1,4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出院返家、轉院、回診而支付交通費2,119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雜項醫療耗材用品而支出2萬5,076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原有之柺杖(1,860元)、背架(1萬3,500元)受損,其因而受有1萬5,360元之財產上損失。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4日間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自112年9月18日下午16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16時止,共計5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即每日2,400元);另自112年9月23日下午16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16時止,共計4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萬0,400元(即每日2,600元);自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間,共計7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9萬6,000元(即每日2,800元)暨看護之餐費補貼2萬1,200元(即每餐100元),合計21萬7,200元(惟被告主張應該要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3年1月26日10時30分止,係由親屬看護,共計50日;另為聘請外籍看護,委請代辦而支出2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間,共計8個月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萬6,475元,合計已支出21萬1,800元看護費,均不爭執。另如法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有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就113年9月25日後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6,475元,平均餘命為7.53年為計算之基礎。
㈦原告已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2,714元。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於行人穿越道行走,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至35頁、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雜項醫療用品、原有物品損害費用、醫院到府復健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7日至113年8月19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3萬8,504元,另因出院返家、轉院、回診而支付交通費2,119元,及購買尿布、營養素等雜項醫療耗材用品進而支出2萬5,076元,且其原有之柺杖、背架因系爭車禍毀損,而受有1萬5,360元之損害,復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日因醫院到府復健而支出1,44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之醫療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之收據、穩將小客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公正藥局、杏一、喜互惠生鮮超市、全聯福利中心等電子發票證明聯、固力康之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14至35頁、第37至77頁、第119至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聘請專業看護部分:
⑵親屬看護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間,共計50日(始末日均計入)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係由其親屬看護,故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5萬9,400元(每日3,188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有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辯稱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語。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因素,復參酌聖母醫院回函稱略以:本院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24小時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認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仍應以一般市場行情即每日2,6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就上開期間之親屬看護部分,應於13萬元(計算式:2,600元×50日=1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外籍看護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有看護之必要,並為聘請外籍看護而支出代辦費用26,000元、薪資211,800元,共計237,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內承接作業請款單、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繳款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94至118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⑷終生專人看護部分:
⑸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586,200元(計算式:218,400元+130,000元+237,800元=586,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初中畢業、原擔任大型合板廠廠長,並經公司外派至馬來西亞、印尼及墨西哥等國從事木業相關工作近20年,現已退休20年以上,現與81歲配偶及1名外籍看護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其有3名子女,然因其各自均有家庭外,其中一名子女罹患罕見疾病,故無法提供扶養,其除領受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外送人員,月收入2 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受被告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110至112年度間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2筆、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8,504元、交通費用2,119元、雜項醫療用品支出2萬5,076元、原有物品損壞費用1萬5,360元、看護費用58萬6,200元、醫院到府復健費用1,440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131萬8,69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2,714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被告124萬5,985元【計算式:(計算式:1,318,699元-72,714元=1,245,985元】。
㈣又本院既認原告所受失智症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原告就該病症所衍生求償項目僅涉及113年9月25日後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而該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全部駁回,已如前述,是就原告失智症之舊疾部分,即無庸再審酌過失相抵之爭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4萬5,985元,已如前述,未逾最初聲明範圍,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18日下午16時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16時止,共計5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即每日2,400元);另自112年9月23日下午16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16時止,共計4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萬0,400元(即每日2,600元);自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間,共計7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9萬6,000元(即每日2,800元)暨看護之餐費補貼2萬1,200元(即每餐100元),合計21萬7,200元乙節,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餐費補貼收據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78至9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為行情,且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之餐費等語。經查,上開看護費用均係按日固定發給,並均由各該看護實際受領乙節,有前揭收據在卷可稽,而原告每日支付看護之工資2,800元部分,固高於聖母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即每全日2,6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之照護程度、品質、看護所需付出之勞力、心力、聘僱市場行情、議價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21萬8,400元(計算式:12,000元+10,400元+196,000元=218,400元),尚屬合理而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看護餐費補貼部分,本屬得另行商洽是否支給,以目前社會習慣,臺籍看護費用之給付以按全日、半日計價為常態,並無額外支付臺籍看護餐費之情,尚難認臺籍看護餐費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自113年9月25日起終身須專人照護乙節,固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略以:骨科傷勢嚴重,需終身專人照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聖母醫院確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須專人照護,其所受失智症病情,是否與系爭車禍相關,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患有失智症,是否因車禍加重原來失智症病情,非一般門診醫療評估範圍,無法判斷其關連性,而原告失智伴有行為障礙,須全日專人照護,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部分,不需終身專人看護;原告骨折之傷勢,癒合後不需終身照顧,其失智伴有行為障礙無法恢復正常,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7頁)。復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失智症病況與系爭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或為原告之痼疾,抑或兼具兩種因素,僅因系爭車禍而加重病情,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即經診斷有輕微智能障礙、輕度失智症,推斷為混和性病因(阿茲海罕默症及腦血管病變),並開始接受相關藥物控制,其於112年9月因系爭車禍骨折住院,病歷中並無腦傷之記載,腦傷雖可能是失智的危險因子,然因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早有失智情形,且同時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其他危險因子,原先診斷之阿茲海罕默症及腦血管病變原因,本來病程即可能會繼續惡化,佐以病史紀錄與追蹤之頭部影像檢查並無顯示任何車禍腦傷證據,因此無法判定系爭車禍與失智惡化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聖母醫院函文及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前揭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需終身專人照護」之內容,實係針對其失智伴有行為障礙所為之醫療評估,並非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傷勢即須終身專人照護。再參以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失智症係於系爭車禍前即已存在之既有疾病,其病情後續惡化,屬原有病程自然發展之結果,現有證據尚不足已認定系爭車禍造成或加速原告失智症惡化,故原告未能證明其終身須專人照護之狀態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失智症情形係因系爭車禍加重,故應適用蛋殼頭蓋骨理論等語,惟該理論適用之前提,在於侵權行為介入後,對被害人既有疾病或體質造成損害或加重損害,縱損害程度較一般人為重,加害人仍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車禍造成或加重原告原有失智症,即無適用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餘地,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擔因失智症所衍生之終身照護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終身看護費用202萬6,7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38,504元 138,504元 2 交通費用 2,119元 2,119元 3 雜項醫療用品支出 25,076元 25,076元 4 原有物品受損 15,360元 15,360元 5 醫院到府復健費用 1,440元 1,440元 6 專業看護費用(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7日) 239,600元 218,400元 7 親屬看護損失(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6日) 159,400元 130,000元 8 外籍看護費用(113年1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及代辦費 237,800元 237,800元 9 終身看護費用 2,026,773元 0元 10 精神慰撫金 900,000元 550,000元 合計 3,746,072元 1,318,699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理金額 -72,714元 總計 1,245,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