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95號
- 原告
- 古弘鈞
- 被告
- 游忞翰即中華當舖
- 訴訟代理人
- 陳詠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障原訴訟之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新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如其變更、追加之新訴,僅有少部分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大部分均須另行提出證據、另為調查,要難認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返還原告。」(下稱原訴)(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20元。」(下稱新訴)(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非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業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而本院核原告起訴時所為原訴,係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占有人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而新訴部分,則係主張系爭車輛業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卻因未於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仍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額及ETC通行費等共計36,62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是本件原告所提原訴及新訴,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反(依原訴之事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新訴之事實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不同,其構成要件事實、應證事實亦完全不同,原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顯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本件原訴部分,本院已於114年6月2日調查完畢而辯論終結(此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然原告所為新訴,因涉及原告是否確實繳納稅款、ETC通行費等事實,且原告未能於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部分證據,是原告所為新訴尚有另行由兩造再為舉證、主張、辯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必要,憑此可見原告上述訴之變更,應然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釋明其變更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因程序上不合法而經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然本院此部分裁僅係依程序之理由予以駁回,並無既判力,原告苟認訴之變更後之新訴為有理由,仍非不得就新訴部分另行獨立起訴,附此指明。又者,本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悉原告之所以提起訴訟,主要應係因系爭車輛實際上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卻未於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仍持續遭課徵系爭車輛相關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等,及持續產生現使用人通行高速公路所生之ETC通行費等,惟因本院非屬公路監理機關,亦非課徵上述稅費之稅務機關,無從直接處理原告上述事項,而如後述附件一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附件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官網有關與原告相類事件之相關宣導消息,本院爰提供予原告參酌,惟實際辦理情形仍應管轄之相關機關所述為準。又本件被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業已流當之當舖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來院聲請閱卷,以取得該證明書後向相關稅務機關、車輛監理機關辦理相關事項,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