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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05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千瑀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黃春美

許立宏

許櫻冠

許美鳳

許海源

許益逢即許哲瑄即許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301,35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許益逢即許哲瑄即許嘉益(下稱許益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森雄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對許益逢之債權雖為新臺幣(下同)121,300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然依上說明,系爭債權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所代位之許益逢因本件訴訟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森雄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許益逢與被告黃春美、許立宏、許櫻冠、許美鳳、許海源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許益逢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1/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價值」欄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301,351元(計算式:1,808,108元×原告代位許益逢之應繼分比例1/6=30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許益逢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行使許益逢之權利,有無再以許益逢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另本件原告係訴請分割遺產,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許森雄全部遺產?請原告確認後一併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被繼承人許森雄之遺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房屋課稅現值 起訴時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59 全部 21,200 81.59×21,200=1,729,708元 2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建物  全部 78,400 78,400元 合計     1,808,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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